函,為修正「中央印製廠組織規程」,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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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印製廠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中央印製廠直隸於中央銀行,專營印製鈔券,並得印製政府重要文件及其他有價證券等業務,必要時經中央銀行核准,得經營有關印刷、製墨、造紙、印製器材製造、回籠券整理及作廢券銷毀等業務。 第二條 中央印製廠直隸於中央銀行,專營印製鈔券,並得印製政府重要文件及其他有價證券等業務,必要時經中央銀行核准,得經營有關印刷、製墨、造紙、印製器材製造、舊鈔券整理及廢鈔券銷毀等業務。
配合業務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印製廠置工程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辦理總經理指定有關技術及行政事宜。 前項人員,得因業務需要,兼任科室主任,或指定至工廠、科、室內服務。 第四條 中央印製廠置工程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辦理總經理指定有關技術及行政事宜。 前項人員,得因業務需要,兼任科室主任,或指定至工廠、科、室、所內服務。
配合檢銷所裁撤,於第二工廠成立檢銷課之組織調整,本廠已無「所」級單位,爰予刪除。
第七條 中央印製廠設下列工廠: 一、第一工廠:掌理鈔券印製及油墨製造、調配等業務。 二、第二工廠:掌理政府重要印件、其他有價證券之印製,回籠券整理及作廢券銷毀等業務。 各工廠置廠長一人,督率所屬員工處理職掌業務,副廠長一至二人輔佐之。 第一工廠設印製、監查、製墨、輔工四課;第二工廠設印製、監查、檢銷、輔工四課。各課置課長一人,副課長一至二人,辦事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職掌事項,如因工作需要,得分股辦事,但每股至少須有三人,不足兩股人數時,免予設立。股置股長一人,並得置副股長,各股人數超過十人時,得增置副股長一人。有關工廠之一切行政支援事項,悉由有關科室辦理。各科室視需要得派員至工廠作業,作業人員同時受工廠廠長、副廠長督導。 第七條 中央印製廠設下列工廠: 一、第一工廠:掌理鈔券印製及油墨製造、調配等業務。 二、第二工廠:掌理政府重要印件及其他有價證券之印製業務。 各工廠置廠長一人,督率所屬員工處理職掌業務,副廠長一至二人輔佐之。 第一工廠設印製、監查、製墨、輔工四課;第二工廠設印製、監查、輔工三課。各課置課長一人,副課長一至二人,辦事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職掌事項,如因工作需要,得分股辦事,但每股至少須有三人,不足兩股人數時,免予設立。股置股長一人,並得置副股長,各股人數超過十人時,得增置副股長一人。有關工廠之一切行政支援事項,悉由有關科室辦理。各科室視需要得派員至工廠作業,作業人員同時受工廠廠長、副廠長督導。
配合檢銷所裁撤,於第二工廠成立檢銷課之組織調整,第二工廠職掌增列「回籠券整理及作廢券銷毀」業務,並增設檢銷課。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中央印製廠設檢銷所,掌理舊鈔券之點收、整理、庫存,廢鈔券銷毀計畫之擬訂與執行,暨機器設備之保養、維護,污染之預防、檢驗、管制等事項。 檢銷所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辦理職掌事項,如因工作需要,得比照前條規定分股辦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檢銷所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裁撤,鈔券整理業務隨同任務移轉至第二工廠,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中央印製廠總經理經中央銀行理事會核定後,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副總經理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工廠廠長由總經理提請中央銀行總裁核准後派用;科、室主任及工廠副廠長由總經理派用後,報請中央銀行備查,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主任另依法令規定辦理;其餘人員均由總經理依權責派(僱)用之。 第九條 中央印製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工廠廠長由總經理提請中央銀行總裁核准後任用,科、室、所主任及工廠副廠長由總經理派任後,報請中央銀行核備,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依法令須經有關機關同意任用人員應先行報核,其餘人員均由總經理依權責任用之。
依中央銀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行附屬機構主管任免之核定,為理事會職權,爰配合修正派任總經理之核定權;其餘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本廠鈔券整理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移轉至第二工廠,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