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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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與本辦法獎勵措施相符,爰增列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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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服務人力之改善。 二、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相關醫療設備、設施之增購或更新。 三、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及品質之改善。 四、弱勢族群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服務之改善。 五、醫療機構品質及效率之提升。 六、重要慢性疾病防治醫療品質之提升。 七、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之發展。 八、藥事照護服務之發展及用藥品質之提升。 九、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發展基金相關規定許可在案之獎勵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及醫療資源分布狀況公告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服務人力之改善。 二、緊急、重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相關醫療設備、設施之增購或更新。 三、婦產科、兒科醫療資源及品質之改善。 四、弱勢族群及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服務之改善。 五、醫療機構品質及效率之提升。 六、重要慢性疾病防治醫療品質之提升。 七、發展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 八、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醫療發展基金相關規定許可在案之獎勵事項。 |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
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本辦法第一條增列法源依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方式。
三、因應高齡化社會,老人重複用藥、藥物交互作用風險等問題,以及民眾參與自身健康維護觀念日益提升,藥師提供民眾藥事照護服務與加強民眾用藥安全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以促進藥事服務發展與用藥安全的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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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如下: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 三、精神復健機構。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藥局。 前項各款機構或法人申請獎勵時,公立機構,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私立機構,以負責醫事人員為申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附設機構,以該法人或團體為申請人。 | 第五條 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以其負責醫事人員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以其負責人為申請人。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
二、為獎勵發展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並獎勵衛生財團法人推動特殊或策略性醫療產業,增列精神復健機構、衛生財團法人為獎勵對象,並整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申請獎勵對象類別,及新增第二項,以明定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
三、社區藥局亦屬於醫事服務機構,具有藥學專業,提供為民眾用藥安全把關的角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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