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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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
委員陳淑慧等18人提案:
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爰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本法適用對象。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爰作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除規範各級政府公共債務外,亦為了控制政府債務之增加,進而達成預算平衡的目標,勢必要課則各級政府擔負預算平衡之責任。
二、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爰做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
二、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地方制度法修正公布第四條,其第二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爰本法所稱之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另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
二、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地方制度法修正公布第四條,其第二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準用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爰本法所稱之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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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二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預算平衡管理機關在中央政府由行政院負責預算平衡管理,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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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 第五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有關預算平衡管理由審計部負責將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平衡管理之情形,每年向監察院及立法院提出報告,以及向立法院作專案報告,確保年度預算編列符合依第六條之規定。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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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應元等28人提案:
為防止行政機關以特別預算規避本法之監督。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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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應元等28人提案:
為使各界對國家整體債務有更為明確的認知,故要求定期揭露潛藏性債務。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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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第一項中央政府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直轄市或縣(市)為融資調度發行之直轄市、縣(市)庫券為其公共債務。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利遵循。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根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發行是為籌集建設資金;另根據「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公債及賒借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固本於上述二法之精神,公共債務應以支應公共建設支出、增加固定資本形成為目的,方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之根本。
二、基於任何現在或未來,凡需要由政府編列預算償還的任何形式借款都屬於政府債務,接應該納入公共債務範圍規範,故增加賒欠屬政府借款。
三、本法所稱預算平衡的意義,指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總收支平衡,且無以發行公債及賒借因應。
四、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三項,內容為:「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三、原第三項、第四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分別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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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七。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五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六二、高雄市百分之○.一五、新北市百分之○.一五、臺中市百分之○.一○、臺南市百分之○.一○、桃園縣百分之○.一○。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並改按名目國內生產毛額(以下簡稱GDP)作為債限計算基礎俾與國際接軌,另酌修文字。
(二)因應地方改制,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取消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臺北市及高雄市債限為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GNP)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六及百分之一.八,將該二直轄市、單獨或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劃歸直轄市後,連同其餘縣(市)及鄉(鎮、市)之整體債限,配合序文之債限計算基礎之修正,重新換算約當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各級政府總債限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並修正第一款所定中央總債限為百分之四十一.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全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債限分別為百分之七.二五、百分之一.四三、百分之○.一二。在歐債危機之際,財政健全為各界關切焦點,且縣(市)改制直轄市之用意在於資源整合運用,讓財政收支運用更具效益;再者,縣(市)及鄉(鎮、市)由於業務轄區並未改變,其整體及個別債限更不宜變動,以避免外界質疑擴大舉債危及政府財政穩健,落實強化各項開源節流措施,始為正本之道。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個別直轄市一年以上債務存量上限,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尚可舉借額度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分配。先按各直轄市主張之有利指標,包括賦稅實徵數(臺北市)、人均負債(新北市及桃園縣)、面積(高雄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等相關指標分配,爰於第一項規定臺北市百分之○.二二、高雄市百分之○.一五、新北市百分之○.一五、臺中市百分之○.一○、臺南市百分之○.一○及桃園縣百分之○.一○;其餘於第二款規定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年度歲入比率之平均數計算權數分配。其計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一)先計算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歲入比率之平均數:
98
99
100
平均
A市
50%
20%
20%
30%
B市
20%
10%
30%
20%
C市
10%
10%
10%
10%
(二)假設直轄市尚可舉借數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為6%,計算各直轄市可分配比率如下:
前三年平均
分配權數
占GDP分配比率
A市
30%
50%
3%
B市
20%
33.3%
2%
C市
10%
16.7%
1%
合計
60%
100%
6%
四、增訂第三項,由財政部每年公告第二項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本次修法前、後合計可舉借數占前三年度GDP平均數之比率,以利管控個別債限。
五、另為激勵各級地方政府發揮財政自我負責及落實財政紀律,現行第五項有關其舉債之年度流量規範單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並納入財政努力因素,即依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之正負成長率以為管制,以兼顧其施政需要及財政穩健。上開管制機制之計算基礎,考量各該政府每年度舉債額度通常係呈增加趨勢,為維護財政紀律,衡酌財政調度需要,於第一款規定採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至採預算數而非決算數,主要係避免年度雖有編列舉債預算,惟決算數為零之情形,恐對鼓勵地方財政努力上有反效果。另於第二款規定採自籌財源前三年度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主要係避免年度間因舉辦大型活動等或辦理非經常性之政策,可能獲得較多之自籌款項,為減少其波動性,乃以三年度平均數為準,較為衡平;又決算數相關數據業經審計部核定,具客觀性。
六、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七項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項次。
七、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各級政府每年度預算赤字上限為GDP百分之三;各級政府債務總額對GDP比率為百分之六十;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
一、本法制訂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九、至國家債務揭露,另於其他修正條文規範。
委員邱志偉等23人提案:
公共債務法有關直轄市舉債上限,應以歲出規模250%計算,才能符合高雄縣市合併後之建設需求,故重新擬送行政院99年1月5日送到立法院審議之「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如此,高雄市約可增加657億元之舉債空間,在市政運作上才有較大之空間及彈性。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制定目的乃在於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債務,爰於本條將「各地方政府」修訂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以資明確。
二、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第一項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第一項文字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委員羅明才等30人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臺北市、高雄市所占比重之特別規定。
二、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皆已非縣(市)層級,但是在「公共債務法」的限制下,其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被列為縣(市)合計百分之二的上限中。致使現狀下縣市合計已超過公債法第四條所明定的百分之二,使地方政府財政彈性大為限縮。
三、為因應五都改制,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當中直轄市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此規定已然不合時宜,不但損及其他三個直轄市的權益,令外界有淪為二等直轄市的觀感,同時因為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仍列入縣(市)合計的部分,致使其他縣(市)層級之政府,財政調度上大受影響,於法、於理皆不公允。
委員陳淑慧等18人提案:
一、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究其本質,仍屬公共債務,但因有自有財源可供償債,財務壓力較輕,在自有財源未喪失前,不列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數。
二、惟政府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之估算,常不易精準掌握,以致最終仍需國庫承擔該債務風險,故應強化事前審慎評估,明確規範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爰增訂第四條第三項,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由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成立專業小組把關,避免浮誇或虛偽之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限制與監督,有害財政健全。
三、專業小組之組成人數、人員資格等設置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各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九○一號令制定「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爰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因公共債務法規範之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償餘額預算數,並不包括其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惟自償性財源如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仍應計入。故縱使考量自償性公共債務之特性,而予以例外處理者,亦應明確規範符合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藉由二分之一以上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所組成之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把關,以遏阻虛偽作假的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監督與限制。所以為免自償性公共債務成為公債管理之隱憂,對於排除公共債務上限之自償性公共債務,應強調事先有外部人士參與審慎的評估,方能有效確立其自償率之特性,爰於第三項增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等文字,並於本條第八項、第九項明定其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相關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則委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制定目的在規範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爰作文字修正。依行政院99年1月5日原送立法院公債法修正版,以歲出總額250%債限試算,例如台中市可舉債存量限額為2,136億元,預計台中市政府每年可舉債額度約132億元(流量管制),可供台中市分年計算舉債額度籌措財源,惟台中市甫升格直轄市,每年可舉債額度僅132億元仍顯不足,爰建議將修正案中之流量管制由15%放寬為25%,並以五年為落日條款,俾利推展各項重大建設。
二、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委員李應元等28人提案:
一、因除台北市之外的四個直轄市,皆是與其他縣市合併升格,並繼承其債務,故其債務上限亦應酌予提高。
二、因原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市與高雄縣已升格為直轄市,不占用縣市之債限額度,故調降縣市政府公債佔GNP之上限。
三、為滿足縣市政府之實務需求,故調高縣市公債佔總預算比例之上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考歐盟馬斯垂克條約對各會員國債務規範,凡政府所有舉債不分長期或短期均為公共債務之範圍,故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以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均應受規範,故修正原一年以上之規定。
二、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和信託基金外,其他如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債務基金和資本計畫基金等,基金來源多為政府編列預算,其借款亦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方式償還,故此一部分的債務自當納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基於公共債務存量的規範係不論長短期、自償或非自償債務,並且新增賒欠以及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非營業基金)債務均屬公共債務範疇,原上限規定宜配合放寬調整,但較歐盟規定更為嚴格,各級政府總計未償債務餘額不得超過國內生產毛額百分之五十五,中央和地方依比例調整之。此外,為了與國際接軌,計算基礎修正為占國內生產毛額之比例。
四、修正原將具自償性公共債務除外之規定。基於本法不計入營業基金和信託基金之舉債,再者實務上自償率認定困難,過低的自償率計畫支出最終還是得由政府支出,故修正條文,將自償性公共債務也納入債限之中。
五、修正公共債務的流量和存量之計算,以各級政府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為基準。
六、本法改採以最近二期經常性歲入決算數為基礎限制舉債之流量及存量。過去以歲出為舉債基礎,將導致地方膨脹預算以增加舉債上限、增加政府消費或投資而導致債留子孫的問題。以經常性歲入為舉債基礎較為合適,一來經常性歲入不包含中央政府之補助款,較能夠精確衡量地方政府未來還款能力;二來將舉債額度與經常性歲入之決算數連動,也較不會發生因欲提高舉債額度,而膨脹當年預算的問題。
七、本法將縣(市)及直轄市之舉債流量及存量上限統一,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最近二次經常性歲入決算數之15%,而總舉債上限不得超過最近二次經常性歲入決算數平均之200%。將直轄市及縣(市)統一之主因有三,一是平衡城鄉發展之差距,使直轄市與縣(市)之舉債標準統一,二是遏止地方政府膨脹預算舉債,造成債留子孫之行為,三是解決未來縣(市)升格或合併升格成直轄市後,需重新修訂財政公共債務法中,對債務存量及流量限制的問題。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一條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九、至國家債務揭露,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十、甫升格之直轄市,百業待興,有關第四項每年可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明顯不足,爰增訂第六項舉債流量管制由15%放寬為25%,並以五年為限,俾利甫升格之直轄市推展各項市政重大建設。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其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維持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百分之四十,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四、地方施政,以興利為主軸,不同於中央施政在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謀求全國人民福祉,其債務管制不宜以全國性經濟指標為管制基礎。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二百五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一條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七、按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舉債應受本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如違反規定超額舉債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七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九、至國家債務揭露,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範。
十、甫升格之直轄市,百業待興,有關第四項每年可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明顯不足,爰增訂第六項舉債流量管制由15%放寬為25%,並以五年為限,俾利甫升格之直轄市推展各項市政重大建設。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之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第一項現行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二、中央政府應撙節開支減少行政裁量權和政治考量,落實權錢下放予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中央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從百分之四十調降至百分之三十五。
三、地方應藉由建設提高經濟效益而不是調高舉債上限,導致國家債信被降級,另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秉持區域均衡發展和縣市平等原則,賦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合宜自治能量,使其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其中第二款規定各直轄市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十。現行條文第二項縣(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其當年度歲出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五調整為百分之七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鄉(鎮、市)所舉借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債限比率仍予維持,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遞移至第二項至第四項。
五、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另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將「未滿」一年修正為一年「以內」。
委員翁重鈞等16人提案:
一、為因應行政區劃變革,賦予地方合宜自治能量,使地方施政更具彈性,個別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超過一年公共債務之債限,劃一以具關聯性之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計算基準,直轄市為百分之二百五十,縣(市)為百分之七十,鄉(鎮、市)為百分之二十五。但舉債並非萬靈丹,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應努力開源,凡前三年自籌財源決算平均數低於一定比率者,應減少其舉債上限。訂定此一財政激勵機制,以責成地方財政自我負責之精神。
二、參酌銀行法授信期限規定,授信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爰將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修正為「超過」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三、國際上對於政府融通債務採「定率」、「定值」方式管制之經濟體,如歐盟馬斯垂克條約以「定率」方式規範會員國存量及流量債限,各不得超過年度GDP60%與3%;美國聯邦政府則以「定值」方式明定上限值。我國債務融通採「定率」方式,與歐盟相當。
審查會:
一、101年12月24日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第一項,除第一款:「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一.二。」修正為「一、中央為百分之四○.七。」、第二款:「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二五。」修正為「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六五。」、第三款:「三、縣(市)為百分之一.四三。」修正為「三、縣(市)為百分之一.五三。」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2.第二項,除句中「…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一個月最後一日未償餘額後之數額,…」修正為「…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及第一款句首「一、臺北市百分之○.二二、高雄市…」,修正為「一、臺北市百分之○.六二、高雄市…」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3.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4.第四項,除句末「…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修正為「…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5.第五項,除句中「…、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句末增列文字「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6.第九項,內容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7.增訂第十項,內容為:「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8.原第十項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移列為第十一項。
二、針對101年12月24日審查結果,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九項之修正原係為增訂盧秀燕委員所提議案,為促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直轄市之建設發展需要,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年度流量債限不得超過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之百分之二十。惟因作業問題,前述增訂事項變成修正,鑒於原第九項係規範中央及地方政府未滿一年債務債限,以及原第十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所舉借之公共債務超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之規定,均為落實財政紀律之重要規定。委員費鴻泰、賴士葆、盧秀燕、林德福、李應元乃於同月26日提出復議修正,建議於第五條第九項後,增訂原行政院版第九項及第十項條文,並經決議:「照案通過。」 |
|
| (不予增訂)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在各級政府當年度淨舉債佔經常性歲入10%以上時,各級民意代表應審慎考慮中央或地方舉借債務是否有其必要性,故要求各級民意代表須表決通過是否舉借債務,以加強地方債務之管理。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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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李委員桐豪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債務,瀕臨法定個別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校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各該政府未來如有舉債超限情事,則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債務瀕臨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校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債務瀕臨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校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
審查會:
照李委員桐豪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內容如下:「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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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訂各級政府預算平衡管理機制。規定中央政府和直轄市政府向監察院或審計機關提出年度總決算時,未償債務餘額決算數額各超過第四條第一項所訂比例之百分之九十時,例如中央政府債務上限為45.5%,當債務未償餘額達40.9%時(45.5%*90%),下一年度即為預算平衡管理開始知年度,亦即預算平衡機制應正式啟動。
三、各級政府於符合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年度決算完成一個月內應向各級民意機關提出「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經各級民意機關同意之「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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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淑慧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意涵並不相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所提出之世界經濟展望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評估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而舉債狀況之監控,有賴債務預警機制之建立。我國現有債務管理制度僅針對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規定債務餘額及舉債額度限制,但針對舉債變化之預警制度仍付之闕如,公共債務法第七條雖有限制或停止舉債之規定,惟對於「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之要件,尚欠缺具體標準。
三、爰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建立公共債務管理預警制度,於未償債務餘額比例已達法定上限90%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送監督機關備查,以利在財務危機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防範。並要求監督機關應將該改善計畫及時程表公告上網,以便民眾知悉政府公共債務情形。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不宜將中央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混為一談。至於行政院是否委由財政部派員查核,係屬內部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國際貨幣基金於九十二年九月出版之「世界經濟展望」(WORLD
ECONOMIC
OUTLOOK)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以評估現階段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用來建構債務預警機制。透過預警制度,政府能事先知道或發覺問題的嚴重性,可以在危機未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改善或防範,故為讓上級監督機關能確實掌握下屬機關之債務預警變化狀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必要依法定期向上級監督機關提送相關分析報告備查,而且只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債務餘額比率逼近法定上限的百分之九十時,表示法定債務可容忍水準已瀕臨極限,此時應立即採取校正措施,以防止情勢之失控與惡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需要或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審議通過後,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得派員查核」,修正為「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查核」。
二、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翁重鈞等16人提案:
一、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不宜將中央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混為一談。
二、透過預警制度,政府能事先知道或發覺問題的嚴重性,可以在危機未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改善或防範,故為讓上級監督機關能確實掌握下屬機關之債務預警變化狀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必要依法定期向上級監督機關提送相關分析報告備查,而且只要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債務餘額比率逼近法定上限的百分之九十時,表示法定債務可容忍水準已瀕臨極限,此時應立即採取校正措施,以防止情勢之失控與惡化。
三、為使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於債務瀕臨債限時,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改正措施,爰增訂本條據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不予增訂)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預算平衡及赤字控制法案(The
Balance Budget and Emergency Deficit Control Act of
1985:DEA)」之精神與機制。明訂預算平衡管理期間,各級民意機關審議新會計年度總預算時,審議結果如果未達預算平衡計畫暨時程表我訂之赤字應刪減目標時,歲出自動刪減機制應啟動,差額(應刪減赤字目標與實際刪減數)即透過刪減各機關歲出預算制符合規定為止。作法上是計算各機關除法定支出外之歲出應刪減數。各機關刪減比例相同。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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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同第六條之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願配合監督機關查核者,並無相關配套措施,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共債務限制達危險標準,而又不願採取校正措施者,應可推定已具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故為避免債務惡化情形之擴大,自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後如能舉證證明其並無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者,自可舉反證予以排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落實財政紀律,新增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於年度決算時,其舉債額度或未償債務餘額超過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時,限制或停止債權。同時,將原條文「得」改為「應」。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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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嚴格監督政府遵守財政紀律,債務餘額上限之修正變更,應在非常時期,如國家遇緊急重大事故,或政府減少債務有一定成效,或年度決算有歲計賸餘等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各級政府債務餘額上限之修正變更,應經過仔細評估,並由行政院報請立法院同意後行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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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 第八條 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有關補助款部分,鑒於現行對於超額舉債之直轄市及縣(市)管制撥付之補助款,主要有「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及「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二項。除「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酌其項目及額度配合緩撥外,「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由財政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對金融營業稅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後,管制撥付應補足地方因統籌分配稅款減少之收入;另依該條第七項規定,自一百年一月起,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鑒於不再編列上開彌補地方稅收損失之專案補助,為有效督促地方政府改善債務,爰將「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修正為「減少或緩撥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提升債務監督成效。
四、另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財政紀律能否落實,關鍵在於相關單是否依法行政,因此必須要求相關單位為結果負責。惟中央政府部份之責任不僅限於財政部長,包括行政院長、主計長均應擔相當責任,且監察院係經審計部陳報後才知政府違法情形,故增列經立法院議決,亦得移送監察院調查。此外,並增加各監督機關應負連帶責任。
二、新增違反第六條時相關人員移送懲戒之規定。
三、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第一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酌作修正。
三、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增訂第三款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除句中「…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之「中央」文字刪除及第一款句末「…第四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修正為「…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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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 第九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按月編製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共債務種類。 二、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三、公共債務還本付息情形。 四、其他相關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現行條文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國際貨幣基金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係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即以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又為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充實資訊揭露的內容,如債務基金之運作情形,爰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均要求提出債務管理績效評估報告,以助充分瞭解整個債務發行成本、利率水準、期限結構,及操作方式。爰增訂第五款規定。另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因前項監督機關之查核所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除提送監督機關備查外,亦有必要將該等資訊充分揭露,併此敘明。
四、原第四款遞延為第七款。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增加上網公告之公開方式
二、國際貨幣基金之資訊揭露公報準則有關政府債務資訊之揭露,系按季公布相關資訊,時間差僅有一季,及以增加資訊發布之頻率,以強化資訊之即時性。又為普及資訊揭露的對象,應運用網際網路、新聞稿、統計季報、相關財經雜誌等媒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於第一項定明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於第一項定明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審查會: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項,除句末「…,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修正為「…,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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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 第十條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使公債之發行,得在兼顧滿足支應政事之融資調度及債券市場需求下規劃辦理,第五項增訂總預算、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得納入債務基金辦理。主要係考量債務之舉借預算包含總預算、特別預算為支應收支差短,以及債務基金辦理舉新債償還舊債編列之預算。透過債務基金預算統籌運作,其優點包括:
(一)解決融資需求預估與實際需求不一致問題:為配合公債發行計畫採按季預先公告方式,有關各預算歲出經費執行均須先行估測,並擬定融資計畫。惟因預估數與實際數不符時,將造成國庫資金閒置或不足情形,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債務舉借統由債務基金辦理,除能依據各預算實際經費需求撥入其帳戶外,當發債金額超出實際需求時,可將多餘資金用於償債,以降低國庫閒置資金,並減少債息負擔。
(二)可整體規劃公債發行計畫:為建構殖利率曲線,建全資本市場發展,目前公債採二階段公告「定期適量」方式發行,惟因年度內各月份國庫融資需求及到期債務數還本數多寡不一,致影響「定期適量」公債政策之推動。將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債務之舉借,納入債務基金統籌辦理,可依據定期適量制度及債券市場需求,整體規劃公債發行計畫。
五、第六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爰將第六項後段刪除。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同第一條之說明,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
二、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應包括縣(市)、鄉(鎮、市)。又對未來債務的舉借與還本,需要如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慎的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金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凡此皆須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亦屬於債務基金資金之來源,爰將「還本款項」修正為「償還債務」。
四、應建立彈性增撥債務基金還本數機制,即由國庫衡酌年度內收支預算執行狀況,適時將超收收入或歲計賸餘存入該基金,作為債務基金之資金來源,爰修正第四款,並將原款次遞延。
五、預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將上述第六項後段文字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同第一條之說明,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使公債之發行,得在兼顧滿足支應政事之融資調度及債券市場需求下規劃辦理,第五項增訂總預算、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得納入債務基金辦理。
五、第六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爰將第六項後段刪除。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第四項序文及第一款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修正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使公債之發行,得在兼顧滿足支應政事之融資調度及債券市場需求下規劃辦理,第五項增訂總預算、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得納入債務基金辦理。
五、第六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爰將第六項後段刪除。
委員翁重鈞等16人提案:
一、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應包括縣(市)。又對未來債務的舉借與還本,需要如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慎的擬定策略與規劃,以達政府債務平滑化之目標,且隨時可因應市場的狀況來彈性提前償還部分債務,而提升債務基金之孳息或是運用收入,凡此皆須有明確規範。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以法律定之,以為規範。
二、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亦屬於債務基金資金之來源,爰將「還本款項」修正為「償還債務」。
三、應建立彈性增撥債務基金還本數機制,即由國庫衡酌年度內收支預算執行狀況,適時將超收收入或歲計賸餘存入該基金,作為債務基金之資金來源。
四、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五、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
審查會: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項內容,「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之舉借、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其中「列債務之舉借、」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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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 第十條第六項前段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每年舉債額度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甚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超過一年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甚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第一項除句中「…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修正為「…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項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超過本法規定之限額者,應於三年內改正。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適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屆滿,爰予刪除。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適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屆滿,爰予刪除。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適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屆滿,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融資預算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護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以及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縣(市)及鄉(鎮、市)強制還本規定,為避免影響施政運作,宜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修法通過併同施行(預計於一百零三年度),爰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立法例,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二、另訂預算平衡管理之施行日。經評估,中央政府和各縣市政府累積之為常公共債務餘額已具必須進行預算平衡管理的急迫性,又渠衡如本法通過後符合第六條及第七條情形之各級政府須立即執行的困難,或總預算案已向民意機關提出,無法及時修正預算案,故明定不同情形之施行日,使預算平衡管理具適度彈性。
委員盧秀燕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融資預算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護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修正本法施行日期,改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2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本次之修正,將影響各級政府之融資預算編列,如依常例於公布日施行,在執行上恐與年度預算無法配合。為維護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修正本法施行日期,改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除句末「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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