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淑慧等49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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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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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並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第三十六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陳淑慧委員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私校辦學,私校租用土地來源將全面開放,爰修正第二項,刪除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等規定。 三、學校土地取得應以長久安定為考量,讓學校能安心辦學,全面開放後不穩定性較高,爰增列第三項後段非租用公有者,應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並依法公證等規定。 審查會: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或變更校地範圍」等文字,以符合實際;另將本項後段租用土地地上權之規定另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周延;餘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