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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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直轄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獸醫師全國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第四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配合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省公會亦應配合修正,爰刪除省公會,以符實際。原成立之全國公會聯合會應於限期內改組,並對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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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本條刪除。配合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省公會亦應配合修正,爰刪除省公會,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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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十三個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第四十六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獸醫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配合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刪除省公會,則全國聯合會造少要有半數以上之地方公會發起組織方具代表性,爰由十三個以上之地方獸醫師公會發起組織全聯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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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四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配合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刪除省獸醫師公會事項,並增列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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