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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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領有專門職業證照或證書之立法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執行各該職業之職務。 |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立法委員已享有公費之待遇,自不宜兼任其他公職或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避免因執行專門職業業務,可能產生國會議員行為倫理問題及利益衝突情事,爰增訂第二項,立法委員具專門職業證照(書)者,於任期中,不得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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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立法委員兼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職位者,應於宣誓就職後三個月內申報之,並應隨時更新申報。 前項所定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應申報本人於任何團體或機關所擔任或兼任之職務,並應隨時更新申報資料。
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利益迴避原則應屬國會自主之相關事項,故訂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本條相關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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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舉發者,立法院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由紀律委員會議處。 | |
一、本條新增。
二、課以紀律委員會針對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專職化規定時,負主動調查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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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明知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立法委員受前項處罰者,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公告其姓名。 立法委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約束立法委員能確實申報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關財產,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 規定,明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受處罰人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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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本法所為罰鍰等處分,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裁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罰則之相關規定,明定受理審議、申報事項之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罰鍰處理機關,以落實國會自主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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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三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本法所為之處罰能有效執行,明定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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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四、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之相關事項。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
增訂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二十四條之二修正,予以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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