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從事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或參與司法行政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審判或解釋法令工作,不畏艱難,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二、參與審判、法制或司法行政制度之革新與開創工作,具有成效,有助司法制度之改善或司法效能之增進。 三、處理職務或職務外事務,具有特殊傑出之具體表現,有助司法形象之提升,足堪作為表率。 四、撰寫裁判或解釋、參與學術討論,或發表學術論文,有助司法學術之發展,並對國家社會經濟有長遠而重要之影響。 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之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足資表揚。 六、其他對於審判、解釋法令或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並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均有明文。次就司法行政工作部分,除須營造獨立審判或解釋法令之環境,提供所必要軟硬體資源外,亦須致力於改善司法制度、增進司法效能、提升司法形象及發展司法學術。此外,法制要進步,不能劃地自限,而應加強國際司法交流,同屬司法行政工作之一環。 二、司法獎章性質上屬於專業獎章,由司法院依據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頒給,爰明定符合本條各款所定頒給司法獎章之資格之一者,不論是否為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亦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對司法業務有功,得頒給司法獎章,以表揚並褒獎其重大或特殊貢獻。
第三條 符合前條頒給本獎章資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曾受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十年曾受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四、曾因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受停止職務處分。 五、最近十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評列未達良好。 六、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本獎章。 司法獎章主要用於表揚、褒獎符合第二條資格而對司法業務有功人員,惟如具有本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是否仍予頒給,以及頒給之等次應否調整,容有再酌之必要。為求周延妥適,爰明定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之事由。
第四條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服務機關於其退休(職)、辭職或死亡時請頒,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請頒。但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者,由服務機關於其申請同時請頒之。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外交部或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隨時請頒之。 請頒機關(構)於請頒本獎章時,應核實填具請頒司法獎章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具體事蹟表(格式如附件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司法院審查。 一、第一項係明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請頒時點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外交部或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如認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隨時請頒之。 三、第三項明定請頒機關於請頒本獎章時,除應核實填具請頒司法獎章名冊外,並應填寫請頒司法獎章具體事蹟表,再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審查。
第五條 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 一、頒給各級法院法官者,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 二、頒給各級法院法官以外人員者,應經司法院頒給司法獎章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頒給之。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人事處長及院長指定之適當人員組成之。 審查委員會由副院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法官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獎懲事項。其中「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從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頒給本獎章資格之各級法院法官,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至於其他人員,則由司法院另組審查委員會審核其資格條件及頒給等次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頒給之,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開會及表決方式。
第六條 本獎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其頒給等次之標準得由司法院另定之。但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頒給等次規定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件三。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件四。但頒給外國人時,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應附譯本。 一、第一項明定本獎章之等次,均用襟綬,其頒給等次之標準得由司法院另定之。另依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頒給外國人專業獎章時,得不受頒給等次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但書明定之,並於第三項但書明定,頒給外國人時,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應附譯本。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獎章之式樣、圖說及證書格式。
第七條 本獎章以頒給一次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獎章除由司法院於慶典或集會時以公開儀式頒給外,得由請頒機關(構)以同一儀式代頒之。 明定本獎章頒給之次數及其方式。
第八條 符合頒給本獎章規定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並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受。 明定身故後追頒者,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受。
第九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由司法院將獲頒獎章事蹟與頒給等次函報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明定經銓敘有案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獲頒本獎章時,司法院應將獲頒獎章事蹟與頒給等次函報銓敘部登記。
第十條 未依已廢止之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規定獲頒本獎章者,如符合本辦法規定,得頒給本獎章。 本辦法與已廢止之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所定頒給資格不盡相同,如有符合本辦法規定,且未依已廢止之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規定獲頒本獎章者,為表揚、褒獎其對司法業務的貢獻,爰明定仍得頒給本獎章。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獎章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