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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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併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開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營業車及自用車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機器腳踏車自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一、原隨行車執照換發徵收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改比照自用車採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二、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且未於屆期前換發,致有尚未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欠費將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開徵時併同徵收。
三、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比照年其他車種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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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汽車所有人應核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得先抵繳其積欠後,以剩餘費款退還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得抵繳汽車所有人其他年度或汽車欠費之規定,以減少欠費、退費作業及汽車所有人往返繳納其他欠費之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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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
本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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