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育昇
吳育昇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楊應雄
楊應雄
連署人
廖正井
廖正井
詹凱臣
詹凱臣
魏明谷
魏明谷
吳育仁
吳育仁
楊瓊瓔
楊瓊瓔
盧秀燕
盧秀燕
呂玉玲
呂玉玲
王惠美
王惠美
林正二
林正二
林德福
林德福
江啟臣
江啟臣
紀國棟
紀國棟
林岱樺
林岱樺
李貴敏
李貴敏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蔡正元
蔡正元
王育敏
王育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私運第一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私運第二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管制物品之分級、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之: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 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 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本條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存在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其授權是否明確,而在於公告之管制的物品甲項為軍火,丙項為魚貨,而其違反之刑事責任連結至第一項時,同樣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的可罰性落差太大,引起實務上裁量權過大,犯罪行為的規範規劃輕重不分」,是以,應依照管制品項之種類區分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又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或槍砲,尚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運輸槍砲罪,法定刑均較本條為重,依法規競合之結果,並無適用本條之機會,將使本罪之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況且,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法秩序之走私行為,若僅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法充分評價是類行為之惡性,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區分管制物品之等級而異其刑度。 三、依目前實務查獲之走私案件,多以走私大陸地區農漁產品為主,觀察實務判決情形,絕大多數均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等量刑結果無法有效遏止走私行為,對於國內產業、國民身體健康,均有重大妨害,是以,有調整刑度之必要性,應提高法定刑下限,並適度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是類犯罪,爰就走私第二級管制物品,處罰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級管制物品,其危害性較大,爰將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原條文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並均酌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