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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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運第一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私運第二級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管制物品之分級、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之: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 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及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有價證券進口及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特定地區之物品之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維護生態環境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或污染物進口或出口。 六、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或出口。 |
一、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關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本條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存在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其授權是否明確,而在於公告之管制的物品甲項為軍火,丙項為魚貨,而其違反之刑事責任連結至第一項時,同樣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的可罰性落差太大,引起實務上裁量權過大,犯罪行為的規範規劃輕重不分」,是以,應依照管制品項之種類區分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又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或槍砲,尚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運輸槍砲罪,法定刑均較本條為重,依法規競合之結果,並無適用本條之機會,將使本罪之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況且,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法秩序之走私行為,若僅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法充分評價是類行為之惡性,爰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區分管制物品之等級而異其刑度。
三、依目前實務查獲之走私案件,多以走私大陸地區農漁產品為主,觀察實務判決情形,絕大多數均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此等量刑結果無法有效遏止走私行為,對於國內產業、國民身體健康,均有重大妨害,是以,有調整刑度之必要性,應提高法定刑下限,並適度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是類犯罪,爰就走私第二級管制物品,處罰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級管制物品,其危害性較大,爰將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原條文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並均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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