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蔡錦隆
蔡錦隆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江啟臣
江啟臣
王育敏
王育敏
王惠美
王惠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玉玲
呂玉玲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陳超明
陳超明
林正二
林正二
廖正井
廖正井
丁守中
丁守中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鄭汝芬
鄭汝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師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款之內容及修正第二款之內容。 二、民國一百年人民團體法修法,為符合人民結社自由及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三十七條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故各地方醫師公會與上級醫師公會屬於平行單位,沒有主從關係。 三、上級醫師公會為三分之一各地直轄市、縣(市)之醫師公會聯合發起之組織,實屬各地公會「聯盟」的意涵為重,其章程與決議內容不一定適用各縣市地方公會會員之利益,特別是都會區與偏遠地區之地方特性、醫療資源及人文環境差別甚多,因不遵循上級醫師公會之決議而訂有處分之規範實不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