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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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餘額不足一百億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足,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離島地區由於戰地政務之政策,長年限制經濟開發計畫的發展;唯近年來兩岸政治局勢趨緩、交流互動頻繁,各離島地區已開放經濟建設之限制,中央法規更以「離島建設條例」予以規範輔助。
二、離島建設基金已於99年撥補完畢,現餘額已不到一百億,為延續離島建設發展之政策,在未有其他資金來源挹注離島建設基金前,中央政府應加以撥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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