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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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選舉公告之日前六個月內,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關於選舉舞弊之立法,其有為列舉規定者,亦有為概括規定者,本條乃採德國概括規定之立法例,然對於本條之適用實務上時有爭議,更為民眾所不解。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限制連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乃取得選舉權,而未明確規範期限,致使民眾常於選後遭受調查進而入罪受刑。
三、按德國刑法第107a條選舉變造罪,其規範之情形有二,一為選舉權人確定後至投票前防止選舉權非法取得,二為投票後防止變造(Verfalschung)選舉結果。為避免概括規定適用不明確,同時鑑於選舉公告後始開始進入選舉期間,方有以嚴刑罰維護選舉秩序之必要,爰於本修正條文增列「於選舉公告之日前六個月內」,以明確規範本條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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