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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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至三十一人,除有關機關之代表外,主管機關應聘請具有區域計畫、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委員,其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其餘組織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之組成結構。
二、為兼顧草根民主及專業治理之精神,將原訂定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中之委員會組織規範提升為法律位階,並將具有區域計畫、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關注區域發展事務之熱心公益人士擔任委員的比例,由原組織規程規定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修改為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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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召開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之會議前,應舉辦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於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時,不得拒絕民眾與會旁聽。 如區域計畫審議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 |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落實主權在民及公民參與之民主政治精神,規定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應於召開前舉辦公聽會,廣納各界意見;開會時,不得拒絕民眾參與旁聽;如區域計畫審議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規定,辦理聽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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