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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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依法得予緩徵、緩召之應受常備兵役之現役、軍事訓練或替代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協調有關部會後,會銜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並得依年次或學校性質等級,廢止已核准之緩徵及緩召,徵召服役。 前項廢止緩徵在校學生之徵集,得於寒、暑假期間實施。 第二條 依法得予緩徵、緩召之應受常備兵及替代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軍事有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國防部協調有關部會後、會銜報經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緩徵、緩召,並得依年次或學校性質等級,廢止已核准之緩徵及緩召,徵召服役。 前項廢止緩徵在校學生之徵集,得於寒暑假期間實施。
一、配合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得予緩徵,爰於第一項增列應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齡男子為緩徵對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備役役男,準用之。 第五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役男退役者,亦同。
一、替代役備役役男,其對象如下:(一)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退役者。(二)替代役役男因案、因病經核定停役者及免予回役者。(三)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已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者。(四)常備兵停役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者。 二、為使替代役備役役男,因體位變更不適服替代役,均得申請複檢據以改判體位,爰修正替代役備役役男,準用徵兵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准禁役,原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為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無罪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廢止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備役役男,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准禁役,原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為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或無罪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辦理廢止禁役,並補行徵兵處理。 二、替代役役男退役者,辦理廢止禁役。 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轉知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廢止禁役。 前項人員如符合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役之條件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辦理廢止禁役者,應不限於替代役退役者,爰修正「替代役役男退役」為「替代役備役役男」,以資周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前項役男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一、配合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役男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志願於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相關名冊轉知鄉(鎮、市、區)公所註記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同時廢止已核准之緩徵: 一、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 二、停止訓練時在營時間逾三十日,以已訓補充兵列管。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志願於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或停止訓練,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以已訓補充兵列管者,因毋須再予徵集,爰須廢止已核准之緩徵處分,以利後續作業之賡續辦理。
第十九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傷殘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十九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指患重大疾病或傷殘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者。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內政部指定之體(複)檢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便民原則,開放醫院限制,爰第二項將內政部指定之體(複)檢醫院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以符實需。
第二十八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依民法辦理收養,並經戶籍登記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 第二十八條 養子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緩召,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養者為限。 前項緩召之申請,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必要證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
一、第一項規定「以十歲以前依法被收養者為限」原係為避免藉收養關係免除兵役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款已明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修正為「以依民法辦理收養,並經戶籍登記者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