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建住宅:指具有新建建造執照,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之合法住宅。
二、既有住宅:指新建住宅以外之其他合法住宅。 |
一、依住宅法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配合新建住宅性能評估與既有住宅性能評估適用對象不同,明定新建住宅及既有住宅之用語定義。
二、第一款有關領得使用執照之期間,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領得使用執照後,檢具相關書圖文件送評估機構查核確認之期限(三個月)及評估機構評估作業時間(三個月)爰明定為六個月。
三、非屬新建住宅之其他合法住宅(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均屬既有住宅。 |
| 第三條 住宅性能評估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並依下列性能類別,分別評估其性能等級:
一、結構安全。
二、防火安全。
三、無障礙環境。
四、空氣環境。
五、光環境。
六、音環境。
七、節能省水。
八、住宅維護。
新建與既有住宅性能類別之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
一、住宅性能評估類別,各類別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及評分以附表明定之。
二、各性能類別參照本部建築研究所目前委託臺灣建築中心辦理之類別訂定。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性能類別,新建住宅應一併申請評估;既有住宅得由申請人視其需求選擇申請評估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既有住宅評估類別以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節能省水及住宅維護為優先。 |
一、新建住宅及既有住宅申請評估之類別。
二、因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為整體性能評估,爰明定應所有評估類別一併申請。
三、考量既有住宅性能評估之申請人需求不同,及各住宅型態、特性、管理維護狀態亦大不相同,既有住宅之性能評估內容,不宜強制規定評估內容,故其評估類別應由申請人視其需求而有選擇性。惟因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節能省水及住宅維護等五項評估類別,僅對部分專有部分評估之結果不具意義,需就建築物整體評估,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較易取得評估所需檢附建築物整體之書圖資料,爰明定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申請人者之優先申請評估類別。 |
|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檢具申請書、建造執照影本、核定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送請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核定之竣工工程圖樣、工程勘驗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經性能初步評估後,評估機構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經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相關書圖文件後,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但逾期未送原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其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者,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
一、因應國內新建住宅之銷售方式及消費者需求,明定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申請人、辦理方式、時程、其應備之書圖文件及評估後發給之文件。
二、因受理申請之對象為評估機構,各評估機構得依實際需求另定須檢附之書圖文件,爰於第一項申請時應備之書圖文件明列「其他相關書圖文件」。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評估者,為提供房屋預售制度下之消費者選購住宅的重要資訊,宜於建築物可開始銷售時儘速提供該階段評估之成果,爰於第二項明定經初步評估後,得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再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尚未交屋前經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與原新建住宅設計性能評估狀態相符或調整變更後之評估結果後,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並明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檢具相關書圖文件送評估機構查核確認者,評估機構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新建住宅性能評估者,經評估後,逕發給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五、第四項明定評估機構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現勘及必要之檢測。 |
| 第六條 既有住宅之所有權人或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書圖文件,向評估機構申請既有住宅性能評估。經性能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評估機構為辦理既有住宅性能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
一、既有住宅申請性能評估時之應備文件,及評估後應發給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既有住宅評估後,評估機構應發給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三、為避免既有住宅使用狀態與原核准圖說不一致,爰於第三項明定評估機構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實施必要之檢測。 |
| 第七條 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編號及評估日期。
二、評估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及負責人姓名。
四、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之姓名、地址及事務所或公司名稱。
五、建築物之名稱、地址或地號。
六、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應載明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
七、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八、評估基準。
九、評估結果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等級、條件及建議改善事項。
十、適用範圍、變更申請及廢止條件。
十一、注意事項。
十二、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資料及文件。
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第四款、第六款免記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 |
一、新建住宅、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及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以統一各評估機構記載事項。
二、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自然人,亦非法人、公司或商號,爰於第二項規定適用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
| 第八條 住宅性能評估之申請未符本辦法規定者,評估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
評估機構受理申請住宅性能評估案件應一次通知補正。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評估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大學以上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估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評估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或網路設備環境。
六、邀聘符合第十一條資格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二十人以上組成評估小組,且各評估性能類別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應達五人以上。
七、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估作業之公正性。
前項第六款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依本辦法指定之評估機構。 |
一、住宅性能評估機構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及評估機構之應備條件。
二、住宅性能評估因涉大量建築圖說,專任技術人員需以建築系畢業且具相關工作經驗為主要專業背景,部分土木系營建系畢業者於養成教育中亦接觸大量建築圖說,爰一併列為第三款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另專任技術人員應了解該領域之全盤工作內容,爰明定應具相關工作經驗二年。
三、住宅性能評估包括新建住宅及既有住宅二大類,參考本部所訂「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第二點明定評估機構應具備條件。另因預估案件量較前揭案件多,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將評估人員最低總人數提高至二十人,並提高機構專任人員人數,以確實提供住宅性能評估案件之專業服務。
四、查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應同時申請全部之評估類別,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可參與評估各類評估類別之評估人員最低人數,又為避免同一評估類別為少數評估人員主導並兼顧評估效率及評估品質,爰明定各評估性能類別至少應有之評估人員人數。 |
| 第十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機構,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住宅性能評估機構。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之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估小組組成、住宅性能評估人員資格條件相關資料及其聘用、配置、解聘方式。
四、評估作業細節:含評估原則、基準、方法、申請文件、流程及評估案件異議處理。
五、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內容、核發、使用、失效、變更或補發及處理程序。
六、住宅性能評估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評鑑。
七、評估作業時程之管制方式。
八、可提供申請人諮詢之服務方式。
九、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十、可提供之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一、收費基準。
前項第四款之評估作業流程,應載明每申請案參與審查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最低人數。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指定為評定機構者應提送之申請文件。
二、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以確能使中央主管機關了解申請單位執行評估業務之能力,爰參考本部「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明定第二項。
三、住宅性能評估小組人員之認可,併同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之指定一併辦理,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列申請指定住宅性能評估機構應備評估人員資格條件相關資料。 |
|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住宅性能評估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學科五年以上。
二、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消防設備師或任職於相關研究機關(構)之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對建築結構、建築構造、無障礙環境、建築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防災等與評估類別相關領域連續五年以上有研究成果者。
三、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或消防設備師,開(執)業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工作或消防主管機關火災預防工作十年以上,或擔任其主管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
一、為確保評估案件之品質,明定參與評估住宅性能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之資格。
二、評估人員資格約分四種:於大學以上學校教授相關課程者,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及研究機構人員有研究成果者,開業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及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三、評估人員資格係參考擔任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小組之專家學者認可基準第二款至第六款訂定,並增列年資得合併計算。
四、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用詞,建築師執行業務為「開業」,技師執行業務為「執業」,至目前消防設備師則尚無特定用詞,爰明定第三款。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之指定事項,得成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住宅性能評估機構審查小組,以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估機構之指定。
二、參考本部「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第四點訂定。 |
|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受指定之評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評估項目範圍及有效期限。
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自公告日起四年,評估機構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評估機構,應公告相關資訊,及指定評估機構之有效期限,以利管理評估機構。
二、第二項之指定有效期限主要參考「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專業機構指定要點」,且為減少不必要之行政流程,並兼顧經指定後住宅性能評估機構之管理,爰將第二項之指定有效期限修正為四年;另避免重新指定之作業未即時完成致評估機構指定期限無法銜接,第二項重新申請指定之時間修正為屆滿前六個月。 |
| 第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責成評估人員公正執行任務,並遵守迴避原則。 |
要求評估機構於申請指定時,其檢具之執行計畫書應載明責成評估人員利益迴避事項及執行方式。 |
|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變更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人員,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一、評估機構重要事項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維評估品質。
二、參考本署委託「提升居住品質相關辦法研訂計畫」成果報告建議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訂定。另因執行計畫書內所列專任行政人員、專任技術人員及評估小組人員為決定評估品質重要關鍵,爰將人員變更列為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評估機構之評估業務實施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 |
一、評估機構經指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查或勘查,以監督評估機構按原執行計畫書確實執行。
二、參考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申請指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訂定。
三、抽查及勘查所發現之缺失,如未達廢止指定之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未改善者,於指定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列入是否再指定之考量。 |
|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且未於一個月內補足。
三、由未符合規定之人員進行評估。
四、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
五、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屬實。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查閱或提供之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評估機構自廢止其指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延長之,最長為三年。 |
一、評估機構有重要事項影響評估品質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二、評估機構遭廢止指定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再申請指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評估機構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情節輕重,延長期限。 |
| 第十八條 評估機構應每半年將已受理之住宅性能評估申請案件、申請人名稱及評估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評估機構應定期將評估案件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評估機構辦理情形。
二、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升居住品質相關辦法研訂計畫」成果報告建議條文第十五條訂定;另為減少行政作業負擔,規定彙報備查頻率為每半年一次。 |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之宣導推廣及評估人員之教育訓練等事項。 |
為推展住宅性能評估,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協助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之宣導推廣及評估人員之教育訓練等事宜。 |
| 第二十條 為鼓勵民間參與住宅性能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措施:
一、新建住宅申請住宅性能評估且達一定等級者,頒發獎牌、獎狀或公開表揚。
二、既有住宅屋齡達一定年限申請住宅性能評估者,得視政府財源狀況酌予補助評估費用。
前項申請資格、新建住宅頒獎或表揚方式及既有住宅屋齡達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受獎勵或補助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評估結果登載於指定網站。 |
一、新建住宅與既有住宅之鼓勵措施。
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其申請者多屬建商,倘採經費補助之方式,就建商而言誘因不大,故針對新建住宅部分採榮譽性之鼓勵方式,就當年度參與評估達一定等級者,予以公開表揚。
三、既有住宅申請費用多寡,將成為民眾考慮是否申辦性能評估之考慮因素之一,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優先針對一定年限之屋齡申請者,酌予補助評估費用之方式,鼓勵既有住宅之所有權人申請性能評估。另為提升一般社區整體居住品質,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節能省水及住宅維護等五項住宅性能評估者,亦提供評估費用補助。
四、考量新建住宅公開表揚之標準與既有住宅補助之屋齡年限,隨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將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就申請資格、新建住宅頒發獎牌、公開表揚之方式及既有住宅屋齡年限等事項,由中央機關視政府財源狀況,另行公告。 |
| 第二十一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每件以不超過評估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助之性能類別、補助比例及補助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
一、補助評估費用之比例及經費來源。
二、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各年度有所不同,就補助之性能類別、補助比例及補助金額等事項得依實際之財政負擔,另行公告辦理。
三、參考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草案)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
| 第二十二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時,申請人應向評估機構提出,由評估機構彙送主管機關。
評估機構依前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既有住宅評估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及建物謄本;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代替。
三、申請案件評估之性能類別、費用及擬申撥補助評估費用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一、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之方式。
二、考量既有住宅申請住宅性能評估時,補助評估費用倘由申請人逕向政府部門申請補助費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致降低其申辦住宅性能評估之意願,故為簡化申請補助費用之流程,補助評估費用之申請與費用核撥均由評估機構代為申請辦理。
三、既有住宅申請之評估費用補助經政府機關核准後,申請人僅就其應負擔之評估費用予以繳納評估機構即可,其餘補助評估費用,於評估機構完成評估報告後,由評估機構檢附相關資料申撥政府補助費用。 |
| 第二十三條 既有住宅經核定補助評估費用者,評估機構於完成性能評估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評估費用:
一、申請評估人清冊。
二、補助核准函。
三、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四、申請案評估報告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既有住宅請撥評估費用補助應備具之文件。 |
| 第二十四條 既有住宅申請補助評估費用,同一性能類別以補助一次為限。 |
既有住宅同一性能類別,補助以一次為限,不得重複接受補助。 |
| 第二十五條 已獲得獎勵、補助之申請人或代為申請補助之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獎勵並追回獎狀、獎牌,或追回已撥付之全部、部分補助評估費用:
一、申請資料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事。
二、評估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有虛報或浮報。
三、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
一、申請補助如有資料偽造、變造、評估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浮報或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得撤銷其獎勵並追回獎狀、獎牌,或追回已撥付之全部、部分補助評估費用。
二、若申請人檢附不實之資料,非可歸責於評估機構之審查責任,得由主管機關負責追回並依行政作業程序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