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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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全球氣候變遷,加上臺灣西南沿海地層下陷,每遇颱風豪雨造成積水不退,嚴重衝擊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爰考量在我國整體防洪治水規劃下,為提升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防洪能力,規定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提供建築物本體防洪之一種選項。
三、考量洪水波動與未來洪水位無法精確預測,為有效避免洪水危害及確保高腳屋結構安全,爰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腳屋供居室使用最低層下部空間之高度限制。
四、高腳屋供居室使用最低層下部空間宜儘量留空,以免阻礙洪水流動,且考量其後續使用管理問題,避免違規使用,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該最低層下部空間之使用管制事項。如以透空欄杆、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非屬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五、為維持洪氾期間民生供電系統,爰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六、鑑於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涉及當地環境特性差異,應因地制宜,爰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擬訂或檢討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等作業時,應協調當地水利、土地使用、都市計畫、下水道、防災及建管等單位,依據當地環境特性指定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範圍及當地淹水高度。
七、為提升高腳屋之可及性與無障礙環境,及考量高腳屋下部空間並非作為居室使用,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之項目,及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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