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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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各款之土地,係屬得免徵田賦土地之一,惟考量農民不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是類土地得免徵田賦,於財稅資料系統均得查詢;又查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除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外,尚包括都市土地合於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及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均以作農業用地使用為要件。故為便民及行政簡化,且由財稅資料系統查詢取得便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擴大適用範圍,將除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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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者,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者,除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外,並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
一、鑑於勞工保險局得按時取得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人之戶役政基本資料,且參酌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申請人無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爰刪除第一項「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除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範圍,相關得扣除計算價值之農業用地可於財稅資料系統比對勾稽,對於屬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土地,而未於財稅資料系統登錄之土地,申請人得檢附稅捐機關出具課徵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後,予以扣除計算價值,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對於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得依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最高可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由於該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扣除計算價值之依據,爰於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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