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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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修正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二十二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一、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外國學生新生入學時應投保之醫療及傷害保險效期四個月修正為六個月,以為銜接。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