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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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用地及建築物,不在此限。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
一、就公立學校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是否宜將其納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審酌高中(職)以下學校多處於人口密集區、腹地小、集體上下課,作息時間規律,較少自主活動時機,使用行動通信需求較少,且通常鄰近之基地臺即可提供電波涵蓋;再考量家長希望高中職以下青少年以求學為主,且為避免此一強制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之規定引發不必要之爭議,爰建議修正第四項,將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排除於公有土地或建築物應優先提供設置基地臺使用之範圍。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雖規定有關基地臺等建設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僅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惟此一規定,除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之意旨外,且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權限爭議。故建議修改現行條文第五項,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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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有關基地臺等建設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僅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惟此一規定,除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之意旨外,且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權限爭議。故建議修改現行條文第三項,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第一項規定之「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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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電信事業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前,應召開說明會,提供基地臺架設之相關資訊,並聽取與回應民眾之意見。主管機關許可電信事業基地臺架設申請前,亦同。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
一、在面臨民眾對於基地臺設置之關切日益增長之情況下,為兼顧行動通信服務之普及,尊重與維護人性尊嚴,使當事人藉此有辨明之機會,以維護其權益,電信業者與主管機關應於基地臺確定設置之前,提供機會供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地點周圍之居民表示意見,使民眾得參與基地臺設置之決策形成過程。且電信業者與主管機關亦可藉此機會讓參與民眾了解基地臺電磁波特性及運作方式,加強其對基地臺電磁波之正確認識,俾進行正確觀念之傳播。並藉此機會提供架設基地臺完整資訊予參與民眾,以保障民眾在充分資訊下自我抉擇之權利,以利涉及衝突之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深度對話與理性溝通,避免因恐懼而產生無謂的抗爭與衝突,進而尋求合作或彼此妥協之可能性。如此,始能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以解決基地臺抗爭之問題。故建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另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交通部」及「電信總局」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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