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尤美女
尤美女
薛凌
薛凌
陳節如
陳節如
姚文智
姚文智
邱志偉
邱志偉
林佳龍
林佳龍
陳唐山
陳唐山
吳秉叡
吳秉叡
邱文彥
邱文彥
鄭麗君
鄭麗君
趙天麟
趙天麟
潘孟安
潘孟安
魏明谷
魏明谷
劉櫂豪
劉櫂豪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二、非出於巧取保險給付之意思溢繳,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提出退還請求。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目前投保單位有因員工離職而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或作業疏誤漏辦退保等情形致多繳保險費卻無法退還,爰修正第二項,將非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溢繳保險費,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提出退還請求者,增列為得退還保險費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