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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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第四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茲因本辦法未規範設施經營者辦理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期程,鑑於考量前述訓練之目的,旨在其能熟悉操作程序、消防演練、異常事件時故障排除之能力及對機組之熟稔度,故該等訓練之期程不宜過長,乃明定該二項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惟考量特殊狀況,如請育嬰假者或懷孕婦女等之權益,另增列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條文及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