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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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 第七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
為使輻射源轉讓作業臻於嚴謹,應課以讓與人與受讓人對等之責任,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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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載明預定租借期間之租借契約書。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租借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 第四十六條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租借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為租借期間,並非序文規定之文件,爰予修正。
二、考量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為暫時性之狀態,如需長期使用,設施經營者應申辦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以納入正常之輻射防護管制體系,然現行條文未規範租借期限,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租借期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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