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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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法規名稱及授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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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申請再審查,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八、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九、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十、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十一、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申請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三、申請廢止強制授權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及第七款之再審查申請費,於修正請求項時,其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姓名及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申請費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文本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同時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第二條 發明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申請提早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實體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說明書及圖式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四、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再審查,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合計在五十頁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八千元;超過五十頁者,每五十頁加收新臺幣五百元;其不足五十頁者,以五十頁計。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申請延長專利權,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九、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一、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專利權,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十二、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九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於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其計算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於申請案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以修正後之請求項數計算之。 二、於申請案已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其新增之請求項數與審查意見通知前已提出之請求項數合計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 發明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中發明名稱、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發明人姓名及說明書摘要同時附有英文翻譯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申請費減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先提出之外文本為英文本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
(四)增訂第五款。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申請誤譯之訂正之申請費。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
1.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並酌為文字修正。
2.另修正再審查申請費之計算方式,增訂依提出再審查申請時之請求項數計算,超出基本項數者,超出部分改採逐項收費制。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本法修正增訂舉發案得逐項舉發,撤銷亦得逐項為之之規定,修正舉發申請費之計算方式:
1.增訂提出舉發申請時,除應繳交申請費外,並應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計算,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針對舉發申請費改採逐項收費制。
2.惟舉發事由如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亦即舉發事由如為專利申請人不適格或違反互惠原則之情形,其舉發係爭執全部專利權,應就全部專利權請求撤銷,因此,該等舉發申請費應採行收取單一申請費之收費方式;至於其他舉發事由,其系爭專利之違法部分均可對應到各別請求項或全部請求項時,舉發人可選擇聲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舉發申請費得逐項收費。
3.另舉發事由如為針對發明專利權期間之延長,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起舉發者,其舉發係針對經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違法部分為之,應就該等核准延長之專利權期間請求撤銷,其舉發申請費亦應採行收取單一申請費之收費方式,爰予明定。
(八)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除下列各款外,其他各款內容未修正:
1.修正條文第十一款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爰予修正。
2.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將「特許實施」一詞修正為「強制授權」。
(九)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並酌為修正文字。
(十)現行條文第十三款有關變更事項申請費之規定,除涉及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外,亦包含專利權異動登記相關變更事項之收費,宜有整體規範,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以明確規範各項變更事項之申請費。另本款現行但書規定,同時申請更正及變更者,或同時申請補充舉發理由及變更者,無庸另繳交變更申請費一事,因其申請事實上仍包含變更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併予整體規範。
二、第二項配合再審查申請費改採逐項收費制,爰予增訂,另現行條文所稱「申請專利範圍」係指「請求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本法規定,修正援引條次,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酌為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取得專利權之發明專利,申請人得以誤譯之訂正為由申請更正,如有其他更正事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亦得併同提出更正申請,此種情形,僅收取一筆申請費,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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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七款之再審查申請費。但該申請案已完成聯合面詢者,不適用之: 一、撤回申請案。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視為撤回。 三、改請。 | 第二條之一 發明申請案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實體審查申請費或第五款之再審查申請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如已無保護之必要時,其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或再審查申請費,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復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發明先申請案,於尚未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已被主張國內優先權,該案自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者,因該案後續未為實體審查,亦得申請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或再審查申請費,爰增列第二款。
四、發明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後,於發給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前,申請改請者,因其發明申請案尚未為實體審查,爰增列第三款,明定得申請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或再審查申請費。
五、配合發明申請案之審查採行聯合面詢之措施,因該聯合面詢之進行,事實上已針對發明申請案進行實體要件審查,因此日後該發明申請案於完成聯合面詢後,若申請撤回者,本局將不予退還實體審查申請費,爰於序文之但書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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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 第二條之二 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提出加速審查申請者,申請費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一、以商業上之實施所必要。 二、適用支援利用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加速審查作業方案。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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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並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但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申請舉發者,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請求項合計在十項以內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請求項超過十項者,每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更正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同時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第三條 新型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改請為新型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九千元。 四、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六、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變更說明書或圖式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六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
(三)增訂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申請誤譯之訂正之申請費。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配合本法修正增訂舉發案得逐項舉發,撤銷亦得逐項為之之規定,修正舉發申請費之計算方式:
1.增訂提出舉發申請時,除應繳交申請費外,並應依其舉發聲明所載之請求項數計算,按項加繳,每一請求項加收新臺幣八百元,針對舉發申請費改採逐項收費制。
2.惟舉發事由如為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亦即舉發事由如為專利申請人不適格或違反互惠原則之情形,其舉發係爭執全部專利權,應就全部專利權請求撤銷,因此,該等舉發申請費應採行收取單一申請費之收費方式;至於其他舉發事由,其系爭專利之違法部分均可對應到各別請求項或全部請求項時,舉發人可選擇聲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舉發申請費得逐項收費。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款,修正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費之計算方式,增訂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時,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計算,超出基本項數者,超出部分改採逐項收費制。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本法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予以修正外,並修正新型更正申請費之計算方式:
1.本法針對新型更正案之審查,認為新型專利申請案既僅經形式審查即可核准專利權,則其更正案,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即為已足,爰將單獨提出改採形式審查制之新型更正案之申請費修正為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2.惟於新型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同時有更正案繫屬者,因已涉及新型專利權實體爭議,且更正案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自應併同舉發案以實質審查方式合併審查之,該等更正申請費仍維持現行申請費金額,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3.另單獨提出改採形式審查制之新型更正案,於其處分前如有舉發,應將其更正併入舉發案以實質審查方式合併審查者,將再通知專利權人補繳與實質審查之更正申請費之差額新臺幣一千元,併予說明。
(八)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並酌為修正文字。
(九)現行條文第八款有關變更事項申請費之規定,除涉及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外,亦包含專利權異動登記相關變更事項之收費,宜有整體規範,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以明確規範各項變更事項之申請費。另本款現行但書規定,同時申請更正及變更者,或同時申請補充舉發理由及變更者,無庸另繳交變更申請費一事,因其申請事實上仍包含變更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併予整體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申請人得以誤譯之訂正為由申請更正,如有其他更正事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亦得同時提出更正申請,此種情形,僅收取一筆申請費新臺幣二千元,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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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設計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誤譯之訂正,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改請為設計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七、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八、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舉發案補充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同時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款之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 第四條 新式樣專利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改請為新式樣專利,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再審查,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申請舉發,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六、申請分割,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七、申請更正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舉發案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變更圖說以外之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其同時申請變更二項以上者,亦同。但同時為第七款之申請或為前款之申請者,僅依各該款之規定收費。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以電子方式提出者,其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六百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
(一)增訂第二款。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申請費。
(二)增訂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申請誤譯之訂正之申請費。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刪除。配合本法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除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外,其他各款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另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圖說」修正為「說明書及圖式」。
(六)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並酌為修正文字。
(七)現行條文第九款有關變更事項申請費之規定,除涉及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外,亦包含專利權異動登記相關變更事項之收費,宜有整體規範,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以明確規範各項變更事項之申請費。另本款現行但書規定,同時申請更正及變更者,或同時申請補充舉發理由及變更者,無庸另繳交變更申請費一事,因其申請事實上仍包含變更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併予整體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取得專利權之設計專利,申請人得以誤譯之訂正為由申請更正,如有其他更正事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亦得同時提出更正申請,此種情形,僅收取一筆申請費,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四項。配合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增訂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費。
六、增訂第五項。配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增訂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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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項登記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授權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第五條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專利權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專利權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八、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九、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十、申請專利權信託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十三、申請實施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本條現行規定包含各項登記申請費及其他申請費,本次修正明確規範本條為有關登記申請費之規定,爰予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本法第六十三規定,增訂再授權登記申請費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四款。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專利權授權塗銷登記申請費。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十款,因本次修正針對變更事項相關之收費,宜有整體規範,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以明確規範各項變更事項之申請費。
八、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為其他申請費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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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四、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或簽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五、申請變更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或變更其姓名,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六、申請變更代理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七、申請專利權授權、質權或信託登記之其他變更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申請,其同時為二項以上之變更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 第五條 其他各項申請費如下: 六、申請專利權質權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申請專利權信託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十一、申請發給證明書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十二、申請面詢,每件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十三、申請實施勘驗,每件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
一、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第三款配合本法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按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及專利權異動登記相關變更事項中,有關變更規費之收費金額及方式,因現行實務係針對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或簽名、變更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或變更其姓名、變更代理人,及有關專利權授權、質權或信託登記之其他變更事項,收取變更規費,為求明確,爰予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明定收取變更規費之收費事項。
四、增訂第二項。依現行實務,申請人同時辦理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各項變更事項者,無論同時變更幾項,均僅收取一筆變更申請費,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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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 第六條 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書之補發或換發,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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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經核准之設計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三千元。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 第七條 經核准之發明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四、第十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經核准之新型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八千元。 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每件每年專利年費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第七年以上,每年新臺幣五千元。 核准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於延長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年費;核准延展之專利權,每件每年應繳年費新臺幣五千元。 專利權有拋棄或被撤銷之情事者,已預繳之專利年費,得申請退還。 第一項年費之金額,於繳納時如有調整,應依調整後所定之數額繳納。 依本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繳年費,仍以一年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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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原繳納之申請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處分應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抵繳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二、經處分不予專利者,其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應予退還。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規定前係配合本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針對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之配套過渡適用規定,現行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其於形式審查處分前,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改請為發明專利或新式樣專利者,原繳納之申請費,與第三條第一款申請費之差額,抵繳第二條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改請之申請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規定前係配合本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針對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之配套過渡適用規定,現行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者,其申請費如下: 一、發明案,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二、新型案,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新式樣案,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申請補充、修正理由、證據,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或圖說,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已廢除異議制度,現行已無異議案,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之一 本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規定前係配合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費,針對請求項超出基本項數者改採逐項收費制之配套過渡適用規定,因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實體審查之法定期間,迄至本法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之施行日止,已逾自申請日起算三年,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法規名稱,並明定與本法同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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