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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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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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係指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警學校,不在此限。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
一、第一項,刪除「係」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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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 第三條 為妥善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依規定訂定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所屬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
一、為加強學校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除原管理權責應訂定相關計畫外,亦強調實施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重要,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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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 第四條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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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得將所剩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 第五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學術機構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如要轉讓或販賣,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惟其適用係以停止運作為前提,爰參考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三項修正為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得為處理之方式,並分款明定之。
三、另以本辦法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授權訂定,本條所定事項屬該款所定「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之範圍,為符應各級公私立學校、本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實務運作需求,從而得排除本法第二十條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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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 第六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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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格式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交由委員會彙整並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記錄得以逐月記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不受前項申報規定期限之限制。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第七條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載。 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並經委員會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現行但書規定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申報毒化物運作紀錄表之日期,且以目前已全面採行網路申報作業,為免除重複行政作業,爰刪除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三、將現行第一項但書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得以逐月記錄替代逐日記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之。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申報格式、時程及採網路申報等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爰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仍依現行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報表申報前一年運作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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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第八條 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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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 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已過,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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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未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免依第四條規定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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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學術機構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相關作業辦理期限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已過,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爰修正增列「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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