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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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該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所得總額,逾其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 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
本條文訂定之原意旨係為「避免投保單位對受僱者之高薪低報情形」,然現行條文卻擴大解釋為『該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所有申報代號50的薪資所得總額』,顯有過於擴大解釋之嫌。有鑑於此,應將其每月支付薪資總額範圍界定為「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並將原條文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修訂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以排除雇主每月薪資的雙重繳費,以及投保單位聘請臨時人力時亦須繳納補充保費之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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