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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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前項遭糾正之機關其首長及業務承辦主管,於監察院認定其缺失未改善以前,其首長及業務承辦主管之年終考績不得列優等或甲等,並不受其他法令所定考績比例限制,其為政務人員者,不得支領年終工作獎金。 |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
一、增列第二項。
二、為落實對行政機關有效達到糾正後刻正改善之目的,以強化糾正案之追蹤考核機制,符合糾正案之監督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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