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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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或政府資本對公司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者,其董事長、經理人或其他公股代表,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制度係以政府持股是否超過五成比例標準,認定是否為國營事業,因此使有些形式上為私人公司,實則仍由政府掌控的企業,不僅得以擺脫政府採購法的管制,亦無政風機構之類的防貪機制,甚至立法院亦無從監督其人事、預算和經營,形同治外法權,貪污舞弊、利益輸送的溫床。而該等實質上的國營事業之經營階層,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無需財產申報,無需依法利益迴避,更無以貪污重罪作為懲罰後盾的可能性。鑑於此類企業,每年仍花用大筆政府預算與公共資源,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分配給付,與一般的國營事業無異,卻不受貪污罪責的規範,予以修法以補治罪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