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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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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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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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公開化及合理性,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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