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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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前項之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一、懲治走私條例定罪率雖高,但走私再犯率卻從民國96年的27%,一路成長,至民國100年已高達64.3%。顯見量刑刑度過低,私梟一再鋌而走險,在有暴利可圖下,一再向法律挑戰,顯有針對再犯者加強嚇阻之需求。爰提案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增訂法定刑度之下限一年,使再犯者不得易科罰金,並加高再犯者併科罰金額度至一千萬元,以收嚇阻之效。
二、另改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前項」為「第一項」,以符原條文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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