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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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設施、單元或程序。 二、溫暖化潛勢:指以單一二氧化碳質量單位產生之輻射衝擊為基準,在一段期間內單一溫室氣體質量單位所產生之輻射衝擊相對於二氧化碳之當量倍數。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物質溫暖化潛勢加總所得之合計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CO2e)表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 四、申報:指彙整、計算及分析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之作業。 五、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作業。 六、登錄:指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格溫室氣體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之作業。 七、查證:指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量或減量數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格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依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評估方式,進行書面及現場稽核之作業。 八、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九、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十、 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十一、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測或定期採樣方式,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一、專用名詞說明。 二、目前溫暖化潛勢值係主要參採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小組(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西元一九九五年第二次評估報告公布之溫暖化潛勢(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WP)值,溫暖化潛勢值登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溫室氣體平台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
第三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其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但不包含已納入蒙特婁議定書規範之氫氟碳化物。 五、六氟化硫。 六、全氟化碳。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一、應申報溫室氣體種類。 二、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之規定,係因應未來國際增列溫室氣體種類時,中央主管機關可同步增列列管物種,使我國能與國際接軌。
第四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方式傳輸至指定平台,完成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之申報、盤查及查證作業,其頻率及期限如下: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完成前一季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之上傳。 二、每年一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溫室氣體相關操作量之申報。 三、每年八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全廠(場)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證作業,並上傳盤查清冊及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查證總結報告書。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連線上傳、申報或登錄,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一、溫室氣體申報、盤查、查證之頻率及期限與公私場所補正期限。 二、溫室氣體申報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格式執行。 三、為降低業者重複申報作業,倘公私場所已於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中,完成前季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作業者,可同意將固定污染源前季活動數據轉入國家溫氣體登錄平台,並填報外購電力與外購蒸汽等操作量。 四、考量現況查驗機構人力、查驗作業所需時程、產業實務盤查作業所需時間,及參採美國加州查證期限規定,將查證期限定為每年八月底前完成。 五、鑒於實際補正原因與補正內容多寡不一,明文六十日之補正期間。 六、考量網路傳輸可能發生軟硬體設備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明文申報網路故障應變規定。
第五條 公私場所應依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 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方法,由公私場所依廠內排放源特性自行選擇,並無優先順序之規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公私場所備妥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四、盤查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查證總結報告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前項之資料五年備查。 一、主管機關於查核作業執行時,可通知公私場所備妥資料及資料保存期限之規定。
第七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申報排放量: 一、年排放量連續五年小於二.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二、年排放量連續三年小於一.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一、可排除申報之情形。 二、公私場所全廠(場)年排放量符合條件,可檢具溫室氣體申報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申報排放量。
第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完成申報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全廠(場)溫室氣體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七十以下。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備妥資料者。 一、罰則。 二、主管機關得以公私場所未依第四條之申報、盤查及查證等規定,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以罰緩。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