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之一 特定家畜、家禽於施行屠前檢查前,應有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飼養來源證明。 前項特定家畜、家禽之類型及飼養來源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屠宰動物來源飼養場之追溯,以維護消費者食肉安全與降低動物疫情發生之風險,增定特定家畜、家禽應具備飼養來源證明及識別標記。
三、為循序漸進輔導家畜、家禽所有人或管理人檢附飼養來源證明及標示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配套措施完成後,公告實施之家畜、家禽類型,爰於第二項明定。 |
|
| 第七條 下列家畜、家禽應隔離屠宰,或於當日所有屠前檢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後,再進行屠宰: 一、疑畜、疑禽。 二、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特定家畜、家禽,無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或其所有人、管理人未檢附飼養來源證明者。 前項第二款特定家畜、家禽,未於屠宰後七十二小時內具備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及飼養來源證明者,其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 | 第七條 疑畜、疑禽應隔離屠宰或應於當日所有屠前檢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後再進行屠宰。 |
一、為期畜禽或其產品抽驗出違規用藥案件,得以追溯至畜禽飼養場進行查處,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未附飼養來源證明及無足資識別飼養來源標記之特定家畜、家禽,應隔離屠宰,或於當日所有屠前檢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後,再進行屠宰之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食肉安全及降低家畜、家禽疫情發生之風險,爰增訂特定家畜、家禽未於期限內具備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及飼養來源證明者,其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