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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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署認定用途之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前款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醫療服務相關機構或工商廠場為限。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應為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為免混淆,爰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二、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考量醫療服務相關機構並未實際參與再利用,且其同時為產出之事業,若兼具再利用機構身分,恐有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混淆之虞,而無法管制流向爰刪除醫療服務相關機構。另因廚餘、廢食用油等之再利用機構可能為堆肥場、畜牧場,其屬於農場範圍,併同擴大「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廠場。
第三條 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所列醫療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署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附表所列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署審查許可,取得許可證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第三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署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署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之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本管理辦法,其包括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種類等,為符合法律授權內容,爰將醫療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明定,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能處理附表所列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發生污染環境情事時,暫停再利用以避免污染擴大,爰新增第三項。 三、考量個案許可與通案許可於實務運作上,並無顯著區隔,且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有必要時,可透過試驗計畫確認其再利用可行性,爰合併個案與通案再利用許可,爰刪除第四項及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三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本條刪除,其理由見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第四條 前條第四項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試運轉計畫。 五、污染防治計畫。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 十、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授權之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第六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三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廢棄物再利用設施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 五、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實績。 七、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個案許可與通案許可實務運作上,並無顯著區隔,且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有必要時,可透過試驗計畫確認其再利用可行性,爰合併個案與通案再利用許可,修正為再利用許可申請。 三、配合再利用許可審查需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書份數修正為十份。 四、配合本法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清運方式修正為清除計畫。 五、考量再利用機構之試運轉計畫為重要內容,需預先審核,以資完備,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試運轉計畫。 六、考量再利用運作可行性、產品品管、停歇業管理及使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有所憑據,爰新增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七、再利用實績之佐證資料係指國內外相關再利用技術實際於工廠運作產製產品並具銷售通路之實廠實績,爰酌作第二項第九款文字修正。 八、增訂本條第二項第十款,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避免再利用機構對環境有不良影響,其應於申請許可前,先確認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若需要進行者,應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並取得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之審查結論公告),若屬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可提出主管機關相關函文資料作為佐證。 九、新增本條第三項,證明文件若為外文者應有中譯本。 十、計畫書各項內容之細項說明,可參見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參考範例。
第五條 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書及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署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前項再利用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試驗期間之品管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試驗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向本署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本署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並依前條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產生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括本署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書內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經本署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一、配合再利用許可審查需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書份數修正為十份。 二、配合本法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清運方式修正為清除計畫。 三、考量產品品管、停歇業管理、異常運作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有所憑據,爰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 四、明定試驗計畫及試驗結果相關規定及應檢具之資料,爰新增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五、計畫書各項內容之細項說明,可參見試驗計畫申請書參考範例。
第六條 前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署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審查後認其內容有修正必要者,由本署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補正、修正次數,合計不得超過三次。 第七條 第四條及前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署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署通知限期修正計畫書,逾期未提修正者,本署得予以駁回。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再利用機構申請再利用許可展延之文件亦須經再利用許可審查程序,爰配合新增第十一條關於申請再利用許可展延應檢附之文件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書之修補正需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逾」期為「屆」期。 四、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提高業者申請,爰新增本條第三項修補正總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第八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本署審查許可再利用者,應發給再利用許可證,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條 本署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許可證名稱修正,修正文字。
第八條 再利用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第九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合併,修正許可證名稱。 三、參照「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許可「文件」修正為許可「證」。 四、為避免再利用機構誤收非許可來源之事業廢棄物,增加再利用管理風險,爰明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 五、為使再利用許可管理之程序明確化,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第九條 再利用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試驗計畫書及本辦法規定,進行再利用。
一、本條新增。 二、再利用機構應依據本辦法、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若有變更時,得依據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署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署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比照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考量再利用機構可能收受眾多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為避免行程程序繁複,爰減少契約書副知機關,保留中央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可。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廢棄物再利用計價及調整方式,因涉及商業機密,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再利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新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本署得予以駁回。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新增再利用機構申請展延時應檢附申請書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三、再利用機構未於展延申請期限內進行許可展延之申請,將自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即無法再從事該項業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本條第一項已涵蓋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再利用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由再利用機構填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署申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銷售紀錄。 五、工安環保檢測及監測資料。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展延申請之再利用機構已有運作實績且本署已於運作過程中予以查核,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四條之規定,簡化其申辦展延應檢附之文件。 三、另考量同意展延與否,其過去工安環保紀錄亦為衡量重點,因此一併增列第二項第五款檢測及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三、為使再利用許可管理程序明確化,明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之項目。
第十四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十、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三、明定應報本署核准之情形。
第十五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清除方式。 二、清除機具或車輛。 三、產品貯存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報本署備查之情形。
第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條文文字更為簡潔,整併現行條文各款內容。 三、依據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共同清除機構亦可從事清除行為,爰予增列。 四、第二項考量廢棄物混合清除之風險,爰納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七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再利用廢棄物在事業機構、清除機構與再利用機構間之運作,爰參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事業機構應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清除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及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廢棄物收受量、產品量、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產量、廠內暫存量及剩餘廢棄物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及再利用方式,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受理事業委託前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其相關紀錄及處置證明文件之保存,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要求紀錄內容不同,將本條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使之更為明確。 三、考量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產銷、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亦為管理重點,爰新增本條第二項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及殘餘廢棄物處置方式。 四、考量紀錄與申報為分別獨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檢送前六個月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三、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應每半年送本署備查,爰增列第二項。
第二十條 本署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本署得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非屬公權力事項,爰刪除。 三、為利於瞭解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實務運作情形,有效管理再利用,新增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事項。
第二十一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再利用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有超過貯存容量之虞、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產品銷售有異常情形者,本署得命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前項經本署命停止收受廢棄物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收受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超過許可範圍,爰參照經濟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增列停止收受廢棄物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再利用機構停止營業超過一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署辦理歇業,並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暫停之日起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辦理停業。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再利用機構終止業務後,避免相關廢棄物不當處置,爰新增本條再利用機構終止業務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本署廢止許可。 三、為掌握許可再利用機構營業情形並避免再利用機構暫停營業而造成之管理風險,爰增訂再利用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應備查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署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本署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署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署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十五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備查者。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署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廢止許可之要件。 三、本條第三款所定,未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屬重大違規,予以新增。並於修正條文第四款修正相關條次。 四、為使再利用機構能以謹慎態度執行再利用業務,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 五、明定廢止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所剩餘之廢棄物,爰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表,其格式由本署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申請表之格式,毋須授權即得訂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