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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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一定年限為十年。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一定年限為三十年。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另依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四項規定:「已接受第一項修繕或興建費用補貼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辦第一項之補貼或其他政府辦理之住宅補貼。」爰參酌前揭規定明定該年限為十年。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一定年限為三十年。
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三十點規定,訂定自有一戶住宅及家庭成員之認定方式。 二、政府辦理住宅補貼之意旨係協助國民居住於適居之住宅,且因政府補貼資源有限,係以家庭為優先,故訂定僅持有一戶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家庭成員予以認定,並訂定家庭成員限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三、有關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之認定方式,因係比照現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提供之修繕住宅貸款辦理方式,且一戶住宅僅補助一份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尚不會產生一戶住宅同時接受多份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情形。
第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修繕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額度。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承貸金融機構名單。 九、其他必要事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應公告事項。 二、依本法第八條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第五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之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之住宅,且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十九點規定,訂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條件。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故明定住宅持有狀況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家庭年所得及財產基準,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四、因政府補貼資源有限,為使有限之住宅資源能發揮最大效用,爰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另本法第九條明定,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時有明確之處理方式,故明定同一年度申請住宅補貼之限制及申請二種以上者之處理方式。 五、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項規定,明定接受政府費用補貼未滿十年者, 不得申請簡易修繕費用補貼,故本條明定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費用補貼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第六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 二、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一、為協助國民改善居住環境及都市景觀,爰對於一定年限之住宅提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以整修外牆及設備汰換更新等,爰本條第一款明定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其使用執照登載之核發日期,應為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修繕住宅申請日往前推算超過十年。 二、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其住宅建物登記謄本用途登記應含有之字樣,係因臺灣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皆依法編定土地使用分區,而建築物欲建築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上,即應遵守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住宅補貼乃為協助民眾居住於適居之「住宅」,確保民眾居住於良好之住宅環境以提升居住品質。 三、參考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逾十年之老舊住宅……」、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九點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僅持有一戶逾十年之住宅……」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二十點第三款規定:「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其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訂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之規定。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建物登記文件:修繕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擇一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不具備者,免附。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一項所定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二十點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應檢附書件。 二、因政府補貼資源有限,係以家庭為優先考量,家中如有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又更為應協助對象,為按其弱勢條件,評定其補貼之優先順序,爰明定家庭成員具備本法第四條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可檢具相關文件,以利予以加分。 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爰於評點表中增加未達基本居住水準之標準,並規定目前居住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之應備文件。
第八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得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如下: 一、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二、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三、衛生設備。 四、一般照明設備。 五、無障礙設施設備。 六、分間牆、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七、給水、排水管線。 八、電氣管線。 九、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十、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前項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含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申請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得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或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一、訂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設施設備項目。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考量臺灣地區氣候潮濕多雨及易於簡易拆裝之設施設備項目,其住宅經過修繕後可符合住宅內部空間生活需求,以提升居住品質,為利於民眾辨別,爰訂定修繕住宅得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 三、基於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為避免民眾將補貼經費濫用於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爰規定申請修繕住宅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得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四、為維護公共安全,訂定申請修繕住宅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得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或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第九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修繕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修繕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三、申請修繕住宅補貼者,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 前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審查程序。 二、訂定申請資格及年齡計算以申請日為基準之規定。
第十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如附表。 由於政府財政資源有限,爰以照顧家庭為優先,並按其弱勢條件,評定其補貼之優先順序,本條係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附表一之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明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評點基準。
第十一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並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點規定,訂定申辦程序與撥款事宜。 二、為使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費有效運用,訂定核定者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手續期限。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合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憑該證明自行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一次撥付款項。 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以棄權論」,係指核定戶之核准證明失效。 五、為確認該項住宅補貼係用於原申請之住宅,爰規定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 六、考量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之住宅,並未限定僅申請人所有,其修繕住宅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持有者,辦理貸款時,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應與貸款者為同一人,爰於本條明定申請人變更程序。
第十二條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為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核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並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修繕住宅費用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及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予以撥款。逾期者,以棄權論。 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補貼新臺幣三萬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所附修繕照片,前往現場勘驗,如發現照片有虛偽情事或與申報資料不符者,應撤銷申請人之補貼資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接受之補貼。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人郵局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簡易修繕住宅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局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作為核撥簡易修繕住宅補貼費用之帳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以第一項第二款金額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金額;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金額逾第一項第二款金額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調整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一、為使修繕住宅費用有效並確實用於修繕,訂定核定者辦理撥款手續、撥款應附文件、期限及最高補貼金額。 二、參考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一項規定、高雄市老人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及生活輔具補助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明定申辦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程序及額度,並明定如有虛偽情事者,應撤銷申請人之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接受之補貼。 三、參考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二項規定,為協助民眾維持基本居住機能,對於申請人郵局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訂定得切結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作為核撥修繕住宅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住宅為地方自治事項,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據其住宅政策,調整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額度,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因調整而增加之補貼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第十三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最長十五年,含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三年。 三、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之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條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基準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調整所增加之補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修繕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修繕貸款核定戶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協議定之。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附表二,訂定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 二、規定郵儲利率定義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係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三、住宅為地方自治事項,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據其住宅政策,調整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及適用對象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因調整而增加之補貼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四、由於政府辦理之政策性住宅貸款或金融機構自行辦理之一般住宅貸款,主要為提供民眾購買或修繕房屋時,補足買賣不足或修繕所需之資金,該資金皆由金融機構提供,授信風險亦由其承擔,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對於實際核貸額度須視借款人擔保品座落地點、房屋狀況、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因素等,爰需依據承辦金融機構相關作業規定綜合評估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
第十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或取得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利息補貼證明日期或補貼費用核定函日期以變更後之核發日期為準。 訂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其死亡後之繼受規定。
第十五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停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二戶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一、參考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七點條文,訂定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停止補貼之情形。 二、因政府補貼資源有限,為使補貼經費有效運用,爰訂定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如擁有第二戶住宅、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規定基準、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重複補貼、未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停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正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參考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辦理查核,符合停止補貼情事者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第十七條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提出申請。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同一戶籍,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 具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 一、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其戶籍之規定。 二、規定受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與相對人同一戶籍且同時申請時,僅受理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以扶助弱勢。 三、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明定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