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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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平臺:指本於公益理念,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法人或團體。 二、公益出租人:指經由租屋服務平臺於本辦法規定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一、租屋服務平臺及公益出租人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住宅指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第三條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成立租屋服務平臺之資格如下: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四、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住宅相關業務者。 五、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不動產相關服務業。 為善用民間現有資源,鼓勵社會福利團體及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不動產相關服務業者,以專業角度協助不同弱勢族群之租屋需求,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補助及獎勵之資格。
第四條 租屋服務平臺應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貼諮詢。 三、租屋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 四、公益出租人之推廣招募。 五、協助出租及承租。 六、協助辦理租屋契約公證。 七、協助租屋修繕諮詢。 八、協助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補貼諮詢。 十、代墊租金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居住公益服務項目。 前項第十二款服務項目之服務對象資格及費用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限制及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第五款至第十款服務項目,其服務對象為公益出租人或中低所得家庭者,亦同。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前項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服務項目者,該服務項目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補助。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之提供範圍,以出租人之出租住宅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為限。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第一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一、租屋服務平臺服務項目。 二、第一項第二款租金補貼諮詢,指對於無力購屋,依政府相關規定申辦租金補貼者,透過租屋服務平臺功能管道之租金補貼諮詢,以使租金補貼資源可以有效被利用及提升租屋服務平臺功能。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協助調處,因本法並未授權租屋服務平臺得以辦理糾紛調處及裁決,爰該款所定調處,僅為服務性質,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四、為健全租屋市場發展及協助中低所得家庭租屋需求,由租屋服務平臺提供第一項服務項目,因政府業依第八條補助該平臺服務費用,該平臺是否收費,須依服務項目及對象不同而定,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款服務對象不限資格,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第五款至第十款服務對象,僅限於由政府補貼公益出租人及中低所得家庭之服務項目,亦不得向該二者收取費用。綜上,非屬本辦法規定之服務項目及對象,租屋服務平臺是否收取費用,回歸市場機制運作。 五、由於出租人居住地及其出租住宅與承租人居住地並不一定在同一個租屋服務平臺之服務地區,為避免造成租賃雙方及租屋服務平臺困擾,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之提供範圍,爰明定以出租人之出租住宅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為限,以資遵循。 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爰於第六項明定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是以,租屋服務平臺經營者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籌設不動產經紀業或結合不動產經紀業及相關服務業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服務項目。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衡酌財務狀況,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補助租屋服務平臺。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第一項)。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監督機關為之(第二項)。」以補助民間機構方式辦理者,民間機構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須符合前開規定,方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補助,應公告下列事項,並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服務地區、項目、件數及費用。 四、審查方式及期限。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申請書、服務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七、其他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申請截止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補助方式辦理者應公告事項及審查期限。
第七條 前條申請案之服務計畫書應表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及整體服務構想。 二、服務地區範圍及租屋市場現況。 三、服務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預期服務成果。 六、租屋服務平臺名稱、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七、預估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補助租屋服務平臺案件後,應將各租屋服務平臺之名稱、服務地區範圍及經費等審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租屋服務平臺提出申請,應審查服務計畫書。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知悉租屋服務平臺審查情形,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租屋服務平臺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業務費:每月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人事費:每月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輔導費: (一)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出席費:外聘律師辦理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每處租屋服務平臺每週最多補助二次出席費,每次出席費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 (二)仲介費:每件以不超過一個半月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仲介費按月數比率核給。 (三)租屋契約公證費及協辦服務費:公證費每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公證費用標準表辦理;協辦服務費以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為限。 (四)依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輔導費之補助,以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為限。 一、為健全租屋市場發展及協助中低所得家庭租屋需求,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給予租屋服務平臺補助費用項目;該項目之費用額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公開徵求租屋服務平臺時,依第六條辦理公告時敘明之。 二、有關第一項業務費、人事費及輔導費用額度,說明如下: (一)業務費:含水電、電話費、網路費、文具、電腦耗材、資料建置費、電腦租金等經常性支出為主。 (二)人事費:統籌處理租屋服務平臺相關事宜(例如:租屋修繕諮詢、搬遷諮詢等事宜)。 (三)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出席費:外聘律師諮詢及協助調處費出席費額度,參考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辦理。 (四)仲介費:為減輕公益出租人及中低所得家庭之租屋仲介交易成本,有關租賃雙方應支付之仲介業者費用,由政府負擔,惟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辦理仲介業務,係租賃雙方透過本辦法規定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之出租資訊,自行媒合成功者,不在此限。至仲介費核給基準,參酌「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號函訂定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一七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一個半月之租金。」規定辦理。 (五)租屋契約公證費:為保障公益出租人及中低所得家庭雙方權益,有關租賃雙方應支付之公證費用,由政府負擔,並依據司法院訂定之公證費用標準表辦理;協辦服務費每件補助經費額度,依市場行情辦理。
第九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及應檢附之文件,有關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納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係為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統一以家庭所得、家庭狀況或其他條件評定之,以評點方式決定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俾將當年度之計畫戶數分配予最需照顧者。依該辦法相關條文規定,業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以增加評點權重,納入租金補貼優先照顧對象外,一般家庭或單身年滿四十歲如符合該辦法規定者,亦得提出申請。 二、為減化及縮短中低所得家庭申請租屋服務平臺服務作業時程,優先以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為認定原則;如未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再檢附相關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核資格。 三、參照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不受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辦理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 前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依據下列統計數據顯示,目前臺灣地區空餘屋過多及興建社會住宅成本高、工期長,惟中低所得家庭租屋需求與日俱增,為使屋主釋出空餘屋作為住宅出租使用,最經濟的方法係以補貼屋主住宅出租修繕費用作為誘因,亦可減輕政府興建社會住宅之財政負擔: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十年一次住宅普查,九十九年住宅普查數據,臺灣地區空閑住宅數高達一百五十六萬戶。 二、考量目前政府依據社會住宅短期實施方案,推出五處社會住宅試辦地區,中央政府已編列新臺幣三十三億元購地費用(尚不包括住宅建造成本等其他費用),僅能興建一千六百六十一戶住宅(預計一百零四年完工),已造成國庫重大負擔。 三、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修繕補貼費用係以一年租期為補貼計算基準,惟考量實務上仍有租期少於一年或租期一年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事,為減少與公益出租人糾紛爭執之機會,及避免租期不確定性因素,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溢付超過租期之補貼費用,爾後須追討或訴訟等耗費之行政成本遠超過溢付之補貼費用,爰於第四項規定,以租賃事實完成後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核付時機,並以一次請領及撥付為原則。
第十一條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一、有關代為墊付租金予公益出租人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公益出租人對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期間內,租金收入不確定性之疑慮,致出租意願低落。 (二)基於人道考量,協助中低所得家庭在租賃期間,如非屬惡意欠繳租金,係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暫時無力支付租金者。 (三)在代墊租金之緩衝期間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中低所得家庭依其還款計畫確有困難者,可儘早通報社政單位介入處理,尋求其他救濟途徑,並保障出租人的權益。 (四)基於上述原因,採「救急不救窮」精神,爰明定政府得以酌予代墊租金予公益出租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保障公益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內之租金收入及協助中低所得家庭渡過危機。 二、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是否無力支付租金之評估認定,得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急難救助辦法,申請急難扶助之情事(條件)辦理。 三、中低所得家庭未依還款計畫歸還積欠墊付租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落實整合各租屋服務平臺之住宅資源。
第十三條 租屋服務平臺應將下列事項登錄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一、委託租賃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期間。 四、其他與委託租賃相關事項。 前項資訊如涉及個人資料,應以去識別化或區段化方式登錄。 規範租屋服務平臺應登錄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之項目。
第十四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評鑑小組對租屋服務平臺辦理評鑑,並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分為優良、合格、待改善、不合格等四級。 經評鑑為優良之租屋服務平臺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牌或獎狀;評鑑不合格或連續二次評鑑待改善之租屋服務平臺者,應停止補助。 規範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租屋服務平臺評鑑及獎勵工作項目如下: 一、評鑑之結果,採等第方式表示。 二、受評鑑機構如屬優良經營者,自應給予獎勵,故明定評鑑結果列為優良者之獎勵方式。 三、至於列為不合格或連續二次評鑑待改善之民間租屋服務平臺,爰明定其後續處理依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應檢具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等資料辦理。 一、按住宅業務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地方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提供補助經費,爰訂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二、有關本條前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研商會議研提意見如下: 住宅法第二條已明定地區性住宅相關業務屬地方政府權責,且中央政府近年來財政困難,已不再補助住宅基金,又該基金近年因擴大辦理住宅補貼(助)業務,致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度均預計短絀達九十億元,在此短絀虧損速度下,資金恐於近期內用罄,建議刪除第一項末段「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之」規定。惟因在房價高漲與所得分配持續極端的環境下,如何解決中低所得家庭無力購屋致與日俱增之租屋基本需求、餘屋過多問題及疏導一部分社會住宅需求,實乃當務之急,刻不容緩。若僅由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辦理,考量目前地方政府財政困難,恐難推動實施,亦有法條形同虛設之慮,爰仍維持原條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