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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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床數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為其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為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為其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但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為該法人。 規範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床數之申請人資格。
第三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及居家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明定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辦理許可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一式各四份。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及其他法人附設者,應分別檢具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一式各四份。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應檢具該法人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訂定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應檢附之資料。
第五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或擴充之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床數開放期程、收費、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訂定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擴充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事項。
第六條 居家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訂定居家護理機構申請設置及擴充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事項。
第七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者,亦同。 明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許可後,負責人、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之規定。
第八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床數,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及前一年度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護理機構申請審查基準。
第九條 護理機構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床數,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廢止或核減其原則同意之床數。 一、第一項明定廢止或核減機構之許可床數。 二、第二項係針對可能因需辦理變更地目、環評等因素,先予以原則同意設置之床數,惟規範於一年內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明定未能於限定之日期完成床數開放使用時之展延申請。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明定自許可床至完成全數開放之期程,合計於十年內完成。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撤銷許可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設置或擴充許可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所定期間之起算日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