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警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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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法警列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列委任或薦任。 第六條 法警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或薦任。
文字酌為修正。
第九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第九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法警考試之應試體格條件。
考試院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增訂矯正職系,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施行。自九十五年起,司法特考及格新分發至監所人員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考試類科欄均改為矯正職系。茲因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院、所管理員與檢察機關法警,其職務有部分性質相類似,且應試體格條件亦相同。為避免限縮法警職務原有徵才管道,並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所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爰修正第三款,增列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人員亦得遴用為法警之規定。
第十三條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二種: 一、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二、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前項各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十三條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三種: 一、養成訓練:含學科及術科,期間為六個月。 二、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三、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附設班次辦理之;第三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已規定於上開法規,且第九條第一款後段、第二款及第三款遴用之人員均無須參加該實務訓練,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二項配合實務現況修正。
第十六條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品。 第十六條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金。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獎懲要點,業將法警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或其他勤務而足資獎勵者得報請核發獎金之規定,修正為報請核發獎品,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第十八條 法警之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十八條 法警之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二十一條體例一致。
第十九條 法警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十九條 法警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二十一條體例一致。
第二十條 法警任職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年滿六十歲者,應屆齡退休。但擔任法警長或副法警長之職務者之屆齡退休年齡,應年滿六十二歲。 第二十條 法警任職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但擔任法警長或副法警長之職務者之命令退休年齡,應年滿六十二歲。
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爰配合將本條之命令退休均修正為屆齡退休。
第二十一條 法警之退休,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二十一條 法警之退休,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
酌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法警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法警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二十一條體例一致。
第二十四條 法警職務出缺,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並得由各機關依下列規定自行辦理甄選: 一、體格條件: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二、應試科目: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法警職務代理人,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法警職務出缺,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並得由各機關依下列規定自行辦理甄選: 一、體格條件:比照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二、應試科目:比照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法警職務代理人,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一、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委任升等考試於上開日落規定後已不再辦理。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係規定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另為賦予各機關較大彈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鑑於職務代理人無調整服務地區之情形,且約僱人員之報酬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準用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