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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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之三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規定,涉及勞務契約有僱傭、承攬、委任等三類型。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含政府機構、公立學校)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範。 三、至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專業勞務,倘另涉及執業資格及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規定(例如建築師從事簽證業務,需符合建築師法之執業資格規範、會計師應取得會計師資格、稅務代理人須申請登記,發給證書、記帳士應辦理執業登錄,並加入公會,保險經紀人、保險精算人應符合其相關管理辦法,外國法事務律師須於其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等)。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第三項乃為解決當地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通知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證明書之案件,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茲因實務作業上已無此項情形,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且應自引進該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惟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於法定申請時間內或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合法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得核發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茲因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其餘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