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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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明定最高行政法院組成大法庭裁判,爰於第二項增設除外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各庭或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事件,當事人得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事件之該庭聲請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前項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大法庭之許可。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大法庭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許可之基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大法庭審理事件,應自為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事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事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各庭先前裁判,指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所為之裁判及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各庭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俾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爰參考日本、法國及德國等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三、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採合議審判,就審理中事件之法律適用,需俟評議後始能獲得一致或多數意見,倘該意見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就該法律見解原已存有歧異,且尚未經移送大法庭裁判之情形),即有透過大法庭裁判,將該法律見解於個案中統一其適用之必要;又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發生歧異,涉及事件中具實質重要事實之比對及法律見解之解讀比較,以由擬發動大法庭審判之承審事件該庭為初步判斷為宜,同時考量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且事件一旦移由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最高行政法院就該事件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之一致見解,爰課以審理事件該庭於認定法律見解是否歧異時,向其他各庭查詢先前裁判之義務,並應以書面為之,其他各庭應就該法律見解是否在各庭間存在歧異,表示意見;再者,事件是否具備移送大法庭之合法要件,原係大法庭應審理之事項,為避免事件裁定移送大法庭後,始因欠缺移送大法庭審理之要件而無法做成裁判,徒增程序往返繁複,而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爰規定各庭將事件移送大法庭前,應添具意見書敘明移送事由(包括徵詢其他各庭所得意見),經徵得大法庭之許可後,始得裁定移送之。再者,法律見解並非恆久不變,仍不能排除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爰規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亦應依前述程序,裁定將事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裁判,以資周全。 四、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以由各庭審理為原則,但於評議後,倘認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或增進最高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之許可後,將事件裁定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五、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之事件,當事人得以事件中涉及之法律見解,於各庭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以該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聲請原審理事件之該庭裁定將事件移由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六、原審理事件之各庭受理當事人請求將事件移由大法庭審理之聲請後,應以裁定為准駁之決定,惟倘為准許移送之裁定,其結果與該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大法庭無異,自應先徵得大法庭之許可。 七、事件是否移由大法庭裁判,屬於程序事項,原受理事件之各庭得依職權發動,並有相當之裁量權,故裁定移送後,就此裁定不應再為爭執;又原審理事件之各庭因當事人聲請將事件移由大法庭審理所為准駁之裁定,亦同。爰明定該等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八、事件移送大法庭審理,以該事件之法律見解與前案發生歧異,或具有普遍、原則重要性為移送之合法要件,而法律見解歧異與否,需以適用法律前提事實相同為必要,所謂前提事實指對適用該法律見解具有實質重要性者而言(material fact);而法律見解之普遍、原則重要性,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之必要性而言,均屬許可事件移送大法庭與否,大法庭應依法審查裁量之事項,爰規定其許可之基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九、大法庭之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重要功能,事件經各庭評議後,復需經徵詢程序及經大法庭許可之事前審查機制,始得移送大法庭審理,故大法庭受理之事件,原則上應已無依法不得自為判決之情形,爰明定大法庭受理事件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事件移回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十、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事件是否由大法庭審理有相當之裁量權,爰規定確定裁判是否曾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十一、配合本法修正第十六條,刪除判例選編制度,於前開修正前已依前開規定選編為判例者,如有裁判事實,自應回歸其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本質,故於各庭擬做成與之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時,仍應循本條規定,將事件移送大法庭裁判。爰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各庭先前裁判,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所為之裁判外,尚包括依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至於其他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判例」,因不具採取該法律見解所憑據之事實,無從判斷該法律見解與審理中事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歧異,自非屬本條所指前案裁判,殊不待言。
第十五條之二 大法庭審判事件,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 大法庭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法官代表七名擔任之。 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所設庭數多於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每庭法官代表不得逾一名。 前項法官代表,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之成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三項之受命法官為法官會議議決之大法庭庭員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庭另行指定庭員一名為受命法官擔任之。 大法庭審理中之事件,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有事故時,亦按該事件移送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現有法官人數及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於龐大,影響合議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審判事件,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第二項規定大法庭由並任法官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三、為充足大法庭裁判之代表性,第三項規定其成員由該院法官票選之法官代表七名擔任;另為使大法庭審理事件,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原審理該事件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亦為大法庭之當然庭員。 四、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該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意見表達,爰規定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若所設庭數多於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雖無法使各庭均有大法庭法官代表一名,惟仍應使法官代表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明定於此情形,各庭擔任大法庭法官代表者不得逾一名。 五、大法庭審判,性質上屬最高行政法院之個案終審裁判,其法官代表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據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屬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俾落實法官自治,避免外力干預審判,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五項規定擔任大法庭庭員之法官代表人選及遞補人選,均由該院法官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議決選出之,並明訂擔任大法庭庭員之票選法官代表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性及人員適當輪替。 六、擔任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如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七、原審理事件該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同時為法官會議議決之大法庭庭員,或其有事故時,應由原審理事件之庭另行指定受命法官一名遞補之,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事件繫屬大法庭審理中,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事件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事件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事件,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事件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事件終結止,且審理該事件之庭員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事件移送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十五條之三 擔任大法庭審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所定資格外,並應具有實際執行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 前項所稱實際執行業務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審理之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擔任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除應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資格外,尚應實際執行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始能勝任之,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第一項實際執行業務之範圍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屬於審判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標準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之四 大法庭審理事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二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之事件,均為涉及法律見解分歧或具有普遍、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事件,所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爭議法律問題之各種意見得以充分辯論,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審理事件,除顯無必要之情形外(如法院依法應為形式判決之情形),應行言詞辯論。 三、大法庭審理之事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 四、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所述意見如經大法庭引為裁判基礎之一,自應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使予辯論之機會,俾得盡其防禦之能事,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五、第二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鑑定人之性質,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及徵詢之程序等事項,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惟因法律問題每有仁智之見,爰規定不得命其具結,以示尊重。
第十五條之五 大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審理事件,本屬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審判事項,如: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到庭、訊問證人、鑑定人之程序等,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 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一、基於五權憲法下之權力分立原則,終審法院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而行使其審判權時,就個案法律適用所做成之法律解釋,僅以該個案之裁判結論為限,對於其他審判機關或審判以外之任何權利主體產生拘束力。換言之,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應以規範命令之形式,產生抽象、一般之通案法規範效力,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亦本於相同意旨,針對判例違憲為主張之釋憲聲請案,以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對於法官並無拘束力為由,不予受理。準此,現行規定將最高行政法院做成之裁判,透過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會議議決之判例選編程序轉為「判例」,旨在透過「裁判」與「判例」之區別,將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中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簡約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因與前揭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制度及以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之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又判例制度既已廢除,原已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本質,所持法律見解之變更,應循大法庭裁判方式為之,本法修正第十五條之一業已就此加以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適用法律做成裁判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法官之規範效。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因上下級審法律見解歧異,需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復考量除最高行政法院以外,高等行政法院就部分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亦有為確定裁判之權限,故就實務上已經由大量判決所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jurisprudence constante),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