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確保濕地多樣性功能,因應氣候變遷,減少旱澇災害,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濕地具有多方面功能和利益,對於調節氣候、滯洪減旱、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重要意義,爰明定本法以濕地生態保育為優先,並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 |
| 第二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
二、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
七、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
二、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三、第三項在釐清濕地可能涉及其他法律時,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之協調和決策機制。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和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濕地方式回復至少等面積和維繫原有生態功能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所採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原有生態之功能並至一定水準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四款「明智利用」(Wise
Use)係參考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締約國於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並明確其涵意。
三、第六款「棲地補償」為生態補償其中一種樣態,專指以異地重建所為之生態補償方式。
四、第七款「生態補償」係為避免被誤解為對土地權利人補償,爰明定其定義。
五、濕地「淨損失(net
loss)」意指濕地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造成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之損失。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則指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文系統。
二、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
五、為強化濕地多樣性功能與達成濕地零淨損失目標,應於適當地區推動人工濕地。 |
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重要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及明智利用。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進行前項調查,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應定期調查、建立、更新與公布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
| 第七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中央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士列席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項有關諮商及同意程序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程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利用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之設立及組織成員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辦理,或依各地濕地特性與既有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其他目的類似審議機制合併辦理,以提升行政效能。
四、第四項係為尊重與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諮商及同意之規定。 |
|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 |
章名 |
| 第八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和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八、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評定及檢討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基準及參考因素,爰參考拉姆薩公約內容及世界保育聯盟(IUCN)保護區劃設六大準則研擬之,並區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作為管理及管制之基礎。 |
| 第九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減損或滅失者,主管機關應行評估,於其原有範圍內規劃與採取適當之復育措施。 |
明定重要濕地變更條件,並規範應儘可能進行復育措施。 |
| 第十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及變更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回應意見參採情形等,報行政院核定,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之審議辦理期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 |
| 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
| 第十二條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人為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濕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
二、第二項參照暫定古蹟方式,中央主管機關遇緊急狀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濕地之評定期限。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
章名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之資源、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所有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包含非屬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保育策略,且每五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
一、明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之研訂及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
二、目前許多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已有相關計畫之擬訂、核定、變更及廢止程序。
三、主管機關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
| 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文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綱領、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鑑於每一濕地有其特性及應保育利用價值,並考量各部會相關計畫及當地社區文化及利用情形,爰以保育利用計畫為管理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濕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管理。
四、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
五、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
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得視實際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將全部重要濕地範圍或部分功能分區,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
| 第十六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
| 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
| 第四章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 |
章名 |
|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其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
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對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
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 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在無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一、為減少對民眾權益衝擊,於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例如已存在之農耕、養殖、漁撈、鹽業、建築等使用行為。但其從來之現況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
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濕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違反本法規定而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仍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所需土地。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納入濕地基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重要濕地經營管理收費之回饋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
| 第二十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文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六、企圖或從事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 |
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但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及水利法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
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
|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依第二十七條採取開發迴避、衝擊減輕或濕地補償措施,並繳交濕地影響費後,始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濕地影響費應納入濕地基金,專用於濕地保育事項。
前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之細目、核可基準、其他作業事項與準則及濕地影響費計費方式、繳交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依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導致濕地破壞者,應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提送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納入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措施,送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及開發影響費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前條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審議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准予實施異地補償。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濕地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之補償比率及生態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開設濕地異地補償專戶,並俟經費充裕後依第二十七條原則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生態補償、許可、變更、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第三款異地補償代金申請繳納方式、計算標準、專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審議原則。「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及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開發及利用行為應盡力完成「迴避」、「衝擊減輕」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之影響,惟如仍將對濕地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為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爰明定應實施異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兩種濕地補償之措施。惟依第十五條規劃之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仍不得開發或建築。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補償之實施方式,應先訂定生態復育基準與補償比率;濕地補償應以異地補償為優先,並要求於開發前回復原有濕地生態環境水準;其次始以生態補償彌補濕地功能之減損;另規範面積規模太小之異地補償之濕地,得以抵繳代金方式,存於專戶俟有足夠經費後,統籌建構較具規模和功能之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衝擊減緩和過小規模異地補償代金繳納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八條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其區位選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三、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四、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
為使異地補償所建構之濕地發揮生態功能,爰規範包含鄰近、同一水系和生態連結性等區位原則。 |
| 第二十九條 異地補償之濕地,視同重要濕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濕地,其等級與生態基準與原核定者同,其需重新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區位變更後經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進行濕地之保育。 |
一、第一項明定異地補償土地之目的為確保該土地專用於濕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一再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且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後,並僅做作生態復育使用,禁止開發。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補償後,其等級和基準應達原核定水準,保育利用計畫如需再為擬訂或變更,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後或新擬訂、核定公告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內容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 |
| 第三十條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異地補償及第十四條完成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異地補償以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及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同意或許可。 |
| 第三十一條 濕地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棲地補償之復育為長期性工作,除了應回復到原有生態水準外,持續經營管理亦等同重要,故補償棲地之經營管理成果應並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棲地復育成效,必要時得要求限期改善,以確保補償棲地維持一定生態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辦理主管機關辦理濕地復育成果調查、查驗及定期檢查時,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濕地標章之認證,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認證、使用方式、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認證使用、推廣獎勵、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及濕地影響費。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
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
二、濕地資源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具有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
| 第三十四條 濕地基金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費,其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
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
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
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
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
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