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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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滿九十天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 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
一、現行「所得稅法」第七條條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中「經常居住」之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規定,遂使一般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無所適從,財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規定其適用標準,給予行政機關過於寬鬆的行政裁量權。
二、由於此一定義攸關民眾權利義務,本席以為不宜由行政單位以函釋作為解釋,而應將明確的天數訂於「所得稅法」中,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七條,將「經常居住」明訂為居住滿九十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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