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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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一、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擬增列專門職業證書,須有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等類科,均係依據相關職業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有關特別遴用職務規定,而設置之類科。惟衛生機關屢有反應,其業務職掌雖非屬醫事人員執業範圍,然亦與醫事業務息息相關,須給予所屬醫療院所專業指導,非具有醫事專業知能者無法勝任,爰建議公務人員考試設置相關醫事人員類科取才。是以,為解決衛生機關用人困難問題,短期先以修正各機關適 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放寬各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技正及技士進用比例,長期仍應貫徹考試用人之政策,爰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未來用人機關有此需求時,將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目前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建築師、公職獸醫師僅列考普通科目二科、專業科目三科)。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