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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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法規僅規定應提供助理人員,且在子法「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將本法之「助理人員」限縮為「教師助理員」。然而特教學生需要的助理人員還包括以學生為主體的「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提供課堂參與和校園生活的支持服務,而現有的「教師助理員」乃是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教學評量,二者在工作執掌上有所區隔。故於本法明確規範學校應提供「教師助理員」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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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三歲開始。 |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通過,幼兒從二歲起接受教育及照顧,故將特殊教育實施之年齡下修為自二歲開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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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家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適宜的教學資源,俾使其享有與在校身心障礙學生相同的教育品質。
審查會: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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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以特殊教育方案實施,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刪除第一項,有關高等教育階段實施身心障礙教育之規範移到第三十條之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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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條文,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沒有規範高等教育學校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專責單位及人員,目前由教育部補助學校開辦資源教室和人事,但資源教室組織層級低、人員編制不穩定,難以統整協調全校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業務,故增列本條要求各校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另外規範應訂定個別學生的「個別化支持計畫」,了解學生需求、提供適性服務。
審查會:
將第三項文字併入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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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前二項之服務。 |
現行法規僅規定應提供教育輔助器材及支持服務,卻未明確規範支持服務之項目,使得所有支持服務之規範僅於子法「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規範,相關規定難以落實。
審查會:
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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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為了確保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業務之推行,要求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因高等教育階段學生已成年,故將學生納入委員會代表。
審查會:
為落實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之推行,並尊重大學自主精神及考量不同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以明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之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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