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林業之試驗研究,特設林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
林業試驗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林木改良、經濟造林技術、林業生物技術、森林主、副產物培育、森林土壤及養分循環之研究。
二、林業經營、林業經濟、混農林業、林產業經濟分析、植林減碳量化及私有林經營之試驗研究。
三、都市林業、城鄉景觀規劃及綠美化、農村生態環境及生態旅遊之試驗研究。
四、樹木保護、樹木健康管理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研發及推廣。
五、國家植物園、標本館、國家林木種原庫、樹木醫學中心及平地森林公園等經營管理。
六、森林主副產物之基本性質、加工利用、木竹材料性質之改良及產品研發之試驗研究。
七、林產物化學成分利用、木竹產品保存研究、製漿造紙、生質材料、生質能源與高附加價值林產品之開發利用研究。
八、林業研究成果之教育宣導、示範推廣、資料管理、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國際與兩岸林業技術交流及合作,試驗林之經營管理。
九、其他有關林業試驗研究事項。 |
本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
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副首長職務由研究員兼任。 |
|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職務由研究員兼任。 |
|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
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