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報主管機關核備。 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爰增訂雇主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義務。
二、並藉由產業民主與勞資合作之方式,以補事業單位單方面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常產生內容不符合實際從事技術操作需要或訓用脫節之不足。爰增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備。
三、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
|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代表由一至五人組成。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推選之。 | 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為促勞資雙方得以貼近實務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改善,爰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六條,明訂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代表之推派方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