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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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或第五款之偽農藥者改處以行政罰,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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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一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下列偽農藥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二、第七條第三款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及第五款之偽農藥等違法行為之評價較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者輕微,爰將現行科以刑罰之規定修正處以行政罰,同時加速處理時效,達到遏阻違法之目的。
三、現行第七條第四款之偽農藥係塗改或變更有限期間之標示,與同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等違法行為有異,且無法併存,爰不納入本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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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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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下列偽農藥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二、第七條第三款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第七條第四款所定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四、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並參照本法罰則之訂定原則,明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條所定抽換國內外產品、第四款或第五款偽農藥之罰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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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配合新增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無罰金之規定,修正本條適用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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