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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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工作平等法自91年施行之今,職場就業歧視案件仍層出不窮,職場性別平等觀念仍有待加強,現行法一次性之處罰機制已不足以收處罰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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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公布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工作平等法自91年施行之今,職場就業歧視案件仍層出不窮,職場性別平等觀念仍有待加強,現行法一次性之處罰機制已不足以收處罰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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