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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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刪除「品行端正」之抽象用語,避免處罰機關主觀認定,影響歸化者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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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七、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屈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一、將「每年合計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係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若因此造此居留時間中斷,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修訂累積時間使其更具彈性。
二、為保障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外國人若有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之規定,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包括: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權利義務或監護、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以降低弱勢婚姻移民之特殊歸化要件之限制。
三、第二項將養父母修訂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可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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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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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之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現行我國法令規定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致使許多外國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因素而遭到駁回時,難以回復原有國籍,成為無國籍者,使其人權受到嚴重傷害。是以為解決此問題,將原條文修訂為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再因各國對於喪失國籍之規定不一,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星加坡要屆滿二十一歲;因此,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另有些國家如泰國於放棄國籍程序時間長達三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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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落實憲法平等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明載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因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為本國國民者,不應與本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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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予撤銷。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前的程序應審慎,在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訂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國籍相關規定過於嚴緊,建議縮短時間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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