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19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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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除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返還者外,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五倍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委員呂學樟等十九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免除處罰之但書規定:鑑於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法令,進而不知其捐贈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雖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捐贈者尚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現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返還或繳庫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規定,反而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捐贈者卻仍須處罰,顯不符合平等原則,爰增列捐贈者免除處罰之規定,以資平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政治獻金捐贈者,未設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返還者免罰之規定(第二十五條),失諸公允,宜比照免予處罰。惟在受贈者辦理繳庫之情形,因捐贈行為並未消滅,法理上似難免罰。爰決議:「除將第二項中文字『……或繳庫……』刪除,並配合本法另案審查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增列第三項:『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五倍之罰鍰。』外,餘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