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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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依前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 |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
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二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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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 |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本文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該行水區土地「不得私有」,卻又僅規範「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殊非合理。爰此,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
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三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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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二條地上物徵收標準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位於水道防護範圍內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辦理徵收之範圍與查估標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增列水利用地原有地上物徵收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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