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明文
陳明文
何欣純
何欣純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許添財
許添財
許忠信
許忠信
劉櫂豪
劉櫂豪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吳宜臻
吳宜臻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中央政府組織再造,不斷裁減檢驗人力、員額,恐無法事必躬親一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中所列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2002年1月8日為因應貿易自由化,便利拓展海外市場而刪除,爰修正第五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