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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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中央政府組織再造,不斷裁減檢驗人力、員額,恐無法事必躬親一一查驗飼料及飼料添加物。如有充分的誘因,自可鼓勵民眾或違法飼料業者之內部員工,挺身檢舉,有助於行政效能,此亦可由現行約二十一個法律明定檢舉獎勵規定得證,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如採一定金額作為獎金者,勢必增加行政機關成本,也會轉嫁人民負擔,所以不宜採行,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罰金或罰鍰,僅為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縱使全數作為獎金,恐仍難吸引民眾之注意,反而是違法飼料業者因該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比較有誘因。所以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業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並以此作為檢舉獎金之基礎。惟因檢舉獎金額度及分配等,均屬細節性事宜,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處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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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
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中所列之「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於2002年1月8日為因應貿易自由化,便利拓展海外市場而刪除,爰修正第五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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